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洪斌,短线交易)
日期:2024-01-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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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1号
当事人:郭洪斌,男,1970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郭洪斌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郭洪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郭洪斌时为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旅游)持股5%以上股东、时任众信旅游副董事长。郭洪斌与钮某晖系多年好友,关系密切。
不晚于2012年,郭洪斌将其本人名下的招商证券账户长期交由钮某晖操作,证券交易的盈利由二人按约定分配,亏损由郭洪斌承担。
2016年9月,钮某晖开立银河证券账户,专门用于为郭洪斌开展证券投资。2020年12月22日,郭洪斌、钮某晖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决策主要投资品种。
2020年12月28日至30日,在郭洪斌的授意和安排下,钮某晖使用本人前述银河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承接郭洪斌持有的1,812.54万股众信旅游股票,占众信旅游总股本的2%。
2021年2月,在郭洪斌的授意、安排和协调下,钮某晖开立渤海证券账户,希望通过融资融券交易提高收益率。
郭洪斌与钮某晖共同拥有“钮某晖”银河证券账户和渤海证券账户的交易权限,交易资金均由郭洪斌提供,钮某晖负责具体操作,亏损由郭洪斌承担,盈利由两人按约定分配。郭洪斌利用“钮某晖”银河证券账户和渤海证券账户持有众信旅游股票。
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钮某晖”银河证券账户和渤海证券账户,多次交易众信旅游股票,累计卖出众信旅游股票8,710,935股,成交金额51,230,191.09元;累计买入众信旅游股票2,223,300股,成交金额11,279,892元,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告文件、证券账户资料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郭洪斌时为众信旅游持股5%以上股东、时任众信旅游副董事长,利用案涉账户六个月内买入卖出众信旅游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郭洪斌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中提出:
郭洪斌委托钮某晖理财,郭洪斌不控制案涉钮某晖证券账户组,从未向案涉证券账户组控制人钮某晖下达交易决策,更未实施短线交易行为。综上,郭洪斌及其代理人请求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郭洪斌的申辩意见不足以否定我局关于郭洪斌拥有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权限,按约定对主要投资品种拥有决策权,知悉案涉证券账户持有众信旅游股票的认定。郭洪斌利用钮某晖案涉证券账户持有众信旅游股票,并存在短线交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郭洪斌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