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洪斌,信披违法)
日期:2024-01-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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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0号
当事人:郭洪斌,男,1970年1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郭洪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郭洪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郭洪斌时为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旅游)持股5%以上股东。郭洪斌与钮某晖系多年好友,关系密切。
不晚于2012年,郭洪斌将其本人名下的招商证券账户长期交由钮某晖操作,证券交易的盈利由二人按约定分配,亏损由郭洪斌承担。
2016年9月,钮某晖开立银河证券账户,专门用于为郭洪斌开展证券投资。2020年12月22日,郭洪斌、钮某晖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决策主要投资品种。
2020年12月28日至30日,在郭洪斌的授意和安排下,钮某晖使用本人前述银河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承接郭洪斌持有的1,812.54万股众信旅游股票,占众信旅游总股本的2%。上述大宗交易的交易资金来源于郭洪斌,郭洪斌利用“钮某晖”银河证券账户继续持有前述众信旅游股票。
2021年1月4日,众信旅游根据郭洪斌提供的《股份减持告知函》发布《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大宗交易减持股份超过1%的公告》,披露了郭洪斌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1,812.54万股众信旅游股票,占众信旅游总股本的2%,减持后持股比例为7.84%。上述公告中披露的郭洪斌持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告文件、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郭洪斌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向众信旅游提供含有虚假记载内容的《股份减持告知函》,导致2021年1月4日众信旅游披露的《关于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大宗交易减持股份超过1%的公告》中有关郭洪斌的持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郭洪斌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郭洪斌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中提出:
案涉股票已完成过户,从公示的角度已经发生实质交易,不应认定郭洪斌存在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综上,郭洪斌及其代理人请求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郭洪斌的申辩意见不足以否定我局关于郭洪斌利用“钮某晖”银河证券账户继续持有案涉众信旅游2%股份,郭洪斌仍可以实际支配前述股份并拥有相关权益的认定。郭洪斌存在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郭洪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