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0117 | 分 类 |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04668400000 |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8号(王凛)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8号(王凛)
当事人:王凛,男,1979年7月生,时任思创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医惠或公司)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思创医惠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王凛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思创医惠、王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一)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情况
2020年7月5日,思创医惠公开披露《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申报稿。2020年10月2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思创医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审核通过。2020年12月16日,思创医惠公告称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已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批复。
2021年1月22日,思创医惠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其中包含其2017年、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9月的财务数据。2021年2月1日,思创医惠披露《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称,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规模为81,700.00万元。
(二)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闻然)、上海洗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洗凡)、深圳市雨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雨淋)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929,355.97元,虚增利润33,021,672.43元,占当期利润总额20.03%。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医信惠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信惠通)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与广东华上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华上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上)、河南裕景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景)相关业务的收入、成本等方式,2020年1-9月累计虚增营业收入60,960,200.21元,累计虚增成本6,288,117.34元,虚增利润52,370,662.54元,占当期利润总额56.81%。
二、思创医惠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929,355.97元,虚增利润33,021,672.43元,占当期利润总额20.03%。思创医惠《2019年年度报告》中相应财务数据未能如实披露。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杭州开泰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新)、医信惠通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与广东华上、河南裕景相关业务的收入、成本等方式,2020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96,468,786.13元,累计虚增成本9,228,186.66元,虚增利润83,941,383.25元,占当期利润总额67%。思创医惠《2020年年度报告》中相应财务数据未能如实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思创医惠相关公开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会议决议、财务资料、业务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客户及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核对及分析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思创医惠前述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6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王凛在思创医惠相关公开发行文件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凛时任思创医惠财务总监,全面负责思创医惠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对案涉事项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局认为,思创医惠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未能如实披露,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王凛在思创医惠相应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凛时任思创医惠财务总监,全面负责思创医惠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对案涉事项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王凛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王凛认为,其一,《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欺诈发行责任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其对涉嫌欺诈发行的相关业务不知情、未参与,客观上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欺诈发行违法责任。其二,其客观上没有权限参与本案涉嫌造假业务,不在本案涉嫌虚构业务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的任何审批流程中,没有任何渠道可以知悉相关违规行为。王凛在其岗位职责范围内已勤勉尽责,已履行作为财务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未发现案涉违规行为不具有过失,证监局调查已超越常规调查手段,中介机构也无法发现案涉造假业务异常风险点,王凛不应对其他管理层有意隐瞒导致的造假事实承担责任。其三,其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我局对其拟定的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是对发行人违法行为、主观状态的规定,本案发行人为思创医惠。相较于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欺诈发行性质更为恶劣,法律对于责任人员的归责门槛不应更低。当事人方称,《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文件承担法定保证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规则,不适用于欺诈发行的责任追究,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王凛时任思创医惠财务总监,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独立发表专业判断。王凛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第三,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了王凛的任职情况、知悉程度、参与程度、配合调查、配合监管等相关事实和情节,量罚适当,并无不妥。本案中,王凛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王凛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对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凛处以200万元罚款;
对思创医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凛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二项:对王凛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思创医惠欺诈发行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王凛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思创医惠、王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一)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情况
2020年7月5日,思创医惠公开披露《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申报稿。2020年10月2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思创医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审核通过。2020年12月16日,思创医惠公告称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已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批复。
2021年1月22日,思创医惠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其中包含其2017年、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9月的财务数据。2021年2月1日,思创医惠披露《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果公告》称,本次发行的可转债规模为81,700.00万元。
(二)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闻然)、上海洗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洗凡)、深圳市雨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雨淋)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929,355.97元,虚增利润33,021,672.43元,占当期利润总额20.03%。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医信惠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信惠通)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与广东华上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华上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上)、河南裕景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景)相关业务的收入、成本等方式,2020年1-9月累计虚增营业收入60,960,200.21元,累计虚增成本6,288,117.34元,虚增利润52,370,662.54元,占当期利润总额56.81%。
二、思创医惠2019年、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开展虚假业务等方式,2019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34,929,355.97元,虚增利润33,021,672.43元,占当期利润总额20.03%。思创医惠《2019年年度报告》中相应财务数据未能如实披露。
思创医惠通过全资子公司医惠科技与杭州闻然、上海洗凡、深圳雨淋、杭州开泰新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新)、医信惠通开展虚假业务,以及提前确认与广东华上、河南裕景相关业务的收入、成本等方式,2020年累计虚增营业收入96,468,786.13元,累计虚增成本9,228,186.66元,虚增利润83,941,383.25元,占当期利润总额67%。思创医惠《2020年年度报告》中相应财务数据未能如实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思创医惠相关公开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会议决议、财务资料、业务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客户及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资料、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核对及分析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思创医惠前述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6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王凛在思创医惠相关公开发行文件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凛时任思创医惠财务总监,全面负责思创医惠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对案涉事项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局认为,思创医惠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未能如实披露,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王凛在思创医惠相应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王凛时任思创医惠财务总监,全面负责思创医惠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对案涉事项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王凛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王凛认为,其一,《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欺诈发行责任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其对涉嫌欺诈发行的相关业务不知情、未参与,客观上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欺诈发行违法责任。其二,其客观上没有权限参与本案涉嫌造假业务,不在本案涉嫌虚构业务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的任何审批流程中,没有任何渠道可以知悉相关违规行为。王凛在其岗位职责范围内已勤勉尽责,已履行作为财务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未发现案涉违规行为不具有过失,证监局调查已超越常规调查手段,中介机构也无法发现案涉造假业务异常风险点,王凛不应对其他管理层有意隐瞒导致的造假事实承担责任。其三,其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我局对其拟定的处罚过重。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是对发行人违法行为、主观状态的规定,本案发行人为思创医惠。相较于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欺诈发行性质更为恶劣,法律对于责任人员的归责门槛不应更低。当事人方称,《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文件承担法定保证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规则,不适用于欺诈发行的责任追究,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王凛时任思创医惠财务总监,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水平,独立发表专业判断。王凛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第三,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了王凛的任职情况、知悉程度、参与程度、配合调查、配合监管等相关事实和情节,量罚适当,并无不妥。本案中,王凛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也不符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王凛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对思创医惠公开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凛处以200万元罚款;
对思创医惠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凛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二项:对王凛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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