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6-00007784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8304208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4号
文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4号

当事人: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源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丁芃,女。

郑列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世纪星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世纪星源、丁芃、郑列列的要求,我局按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至2017年,世纪星源因与深圳市某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裕集团)合作开发项目,为中国某资(香港)有限公司等关联方向某裕集团或其指定出借人的借款共提供15份担保合同,担保金额合计11.95亿元;各年担保发生额分别为1.5亿元、4.15亿元、0.3亿元和6.0亿元,分别占公司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2.40%、34.21%、2.21%和42.72%。2014年至2022年各年度担保余额分别为1.5亿元、5.65亿元、5.95亿元、8.60亿元、6.00亿元、11.95亿元、11.95亿元、11.95亿元和11.95亿元,分别占公司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2.40%、46.57%、43.90%、61.24%、37.99%、68.59%、89.67%、81.01%、91.33%。上述担保事项,世纪星源均未在相关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其披露的2014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世纪星源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丁芃时任世纪星源董事长,郑列列时任世纪星源董事、总经理,明知世纪星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仍签字保证公司2014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二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私自使用公司印章签订案涉担保合同,导致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另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世纪星源、丁芃、郑列列在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中均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实质应为相关项目成本等费用,世纪星源并未对相关关联方提供担保,无信息披露义务。第二,部分借款合同缺乏出借人等必备要素,合同不成立。第三,本案担保合同未履行决策程序,不属于对外提供担保,不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四,部分借款合同所涉担保经有关法院裁判,不对世纪星源发生法律效力,世纪星源不应对该部分担保承担法律责任。

除前述申辩意见外,世纪星源、丁芃另提出:本案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世纪星源、郑列列另提出:部分借款合同所涉担保书效力存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担保事实。丁芃另提出:第一,我局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或对发生在2019年之前的违法行为适用2005年《证券法》进行处罚;第二,拟罚款金额超出2005年《证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金额上限。

综上,上述当事人均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对于世纪星源、丁芃、郑列列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案涉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案涉事实,当事人所称与事实不符,我局不予认可。第二,在案证据显示,相关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相关出借方均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案涉借款均实际发生,合同个别内容留白不影响案涉借款及担保事实的成立。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重大担保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事项,应当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世纪星源未履行决策程序不是未披露相关信息的免责事由。第四,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系民事范畴,与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并不冲突,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不能免除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在相应后续年度报告中披露的义务。

对于世纪星源、丁芃另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世纪星源2014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属于连续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处罚时效。

对于世纪星源、郑列列另提出的关于部分借款合同所涉担保书的证据效力事项,我局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丁芃另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连续性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的,应当适用新法一并进行处罚。本案适用《证券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第二,丁芃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郑列列共同决策、组织、实施了案涉关联担保,并持续向公司隐瞒相关事项,直接导致世纪星源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指使”“隐瞒”行为,我局处罚并无不当,量罚金额未超出法定幅度。

综上,我局对世纪星源、郑列列的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并酌情调减各相关当事人的处罚金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二、对丁芃给予警告,并处以5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承担罚款350万元

三、对郑列列给予警告,并处以4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承担罚款25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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