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6-00012809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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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58号
当事人:马学军,男。
俞宏寿,男。
胡锋,男。
陈天明,男。
宋利丰,男。
黄荣香,男。
胡雯,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马学军、俞宏寿、胡锋、陈天明、宋利丰、黄荣香、胡雯操纵“倍轻松”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马学军、俞宏寿、胡锋、陈天明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宋利丰、黄荣香、胡雯未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马学军、俞宏寿、胡锋、陈天明、宋利丰、黄荣香、胡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3年9月21日至2024年10月24日期间内,马学军等人控制使用多个他人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影响“倍轻松”价格和交易量,违法所得共计10,118,270.0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相关协议合同、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账户交易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马学军、俞宏寿、胡锋、陈天明、宋利丰、黄荣香、胡雯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马学军、俞宏寿、胡锋、陈天明提出操纵始点认定有误、遗漏共同操纵主体、遗漏涉案账户、违法事实认定有误、不构成合谋操纵、违法所得计算和分担有误、禁入措施处罚偏重、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等申辩意见。
经复核,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马学军等七人存在共同操纵行为。本案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七位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发挥的作用、配合调查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等,量罚适当。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马学军、俞宏寿、胡锋、陈天明、宋利丰、黄荣香、胡雯操纵“倍轻松”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118,270.02元,并处以30,354,810.06元罚款,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40,473,080.08元。其中,由马学军承担11,841,924.02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0元,罚款承担11,841,924.02元),由俞宏寿承担6,325,974.72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2,531,623.46元,罚款承担3,794,351.26元),由胡锋承担6,325,974.72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2,531,623.46元,罚款承担3,794,351.26元),由陈天明承担6,906,069.42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2,352,847.92元,罚款承担4,553,221.50元),由宋利丰承担4,023,021.25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987,540.24元,罚款承担3,035,481.01元),由黄荣香承担4,750,115.95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1,714,634.94元,罚款承担3,035,481.01元),由胡雯承担3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承担0元,罚款承担300,000元)。
二、马学军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对马学军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马学军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陈天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对陈天明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陈天明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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