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6-00011222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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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45号
当事人:陈欢,男。
周厚禄,男。
李萍萍,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欢、周厚禄、李萍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陈欢、李萍萍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周厚禄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陈欢、周厚禄、李萍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3年2月20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内,陈欢、周厚禄、李萍萍控制使用多个他人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影响相关股票价格和交易量,相关交易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开户资料、银行流水、相关统计数据、交易终端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陈欢、周厚禄、李萍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陈述申辩、听证过程中,陈欢、周厚禄、李萍萍提出没有控制部分账户、部分账户控制期间认定有误、无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共同操纵、存在从轻减轻情节等申辩意见。
经复核,我会认为:陈欢、周厚禄、李萍萍存在操纵“楚环科技”的共同故意,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陈欢、周厚禄、李萍萍三人存在共同操纵行为。对于陈欢、李萍萍提出的关于部分账户控制时间等申辩意见,我会部分予以采纳。本案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三位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发挥的作用、配合调查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等,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欢、周厚禄、李萍萍处以800万元的罚款。其中,由陈欢承担300万元、周厚禄承担200万元、李萍萍承担300万元。
鉴于当事人陈欢、周厚禄、李萍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欢、李萍萍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对周厚禄采取2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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