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6-00009616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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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29号
当事人:吴凌玥,男。
罗征,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吴凌玥、罗征内幕交易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吴凌玥、罗征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吴凌玥、罗征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情况
2024年9月29日,相关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公告。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三、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于2024年9月29日。
二、共同内幕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二人共同控制使用“罗征”证券账户买入相关公司股票。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二人交易及资金转入行为与吴凌玥同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经计算,违法所得金额为15,577,694.08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和文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账户控制关系认定错误。第二,未获取内幕信息。第三,交易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不存在异常。第四,不存在共同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五,积极配合调查等,本案处罚过重。综上,当事人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共同控制使用“罗征”证券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吴凌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多次联络接触,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和正当信息来源,本案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已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并无不当。综上,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吴凌玥、罗征违法所得15,577,694.08元,并处以46,733,082.24元罚款,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62,310,776.32元,由吴凌玥承担60,615,923.2元,由罗征承担1,694,853.12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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