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5-00008195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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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49号
当事人:任熙,男。
陈建华,男。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任熙、陈建华操纵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任熙、陈建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涉案期间,任熙、陈建华实际控制并使用多个他人证券账户,通过盘中拉抬、虚假申报等手段操纵多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账户组合计获利1,217,112.4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或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交易终端信息、银行账户资料、相关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任熙、陈建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任熙、陈建华操纵市场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17,112.40元,其中任熙承担608,556.20元,陈建华承担608,556.20元;并处以3,651,337.12元的罚款,其中任熙承担1,825,668.56元,陈建华承担1,825,668.56元。
我会认为,当事人任熙、陈建华的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任熙、陈建华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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