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05-00042322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行政处罚委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河光明及相关人员)
文        号 证监罚字[2005]16号 主  题  词 董事 云南省 证券 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河光明及相关人员)

证监罚字[2005]16号

当事人: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云南省开远市市西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王劲松。

王铨,男,60岁,住址云南省开远市职工住宅,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

张仕发,男,52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徐晖,男,35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兼董事会秘书。

许虹,男,35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冯斌泽,男,28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街18号,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兼原经理助理。

张琳,女,46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苏乔宝,男,55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日前,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光明)证券违法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依法向各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经查明,红河光明信息披露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3年年报

红河光明原定于2004年4月23日披露2003年年报,2004年4月14日、4月21日和4月26日,红河光明先后三次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3年年报发布提示性公告,称由于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新任公司管理层与原公司管理层在公司管理理念上存在差异,新任公司管理层至今未介入红河光明的日常管理,公司的经营生产仍由原公司管理层负责,所以无法确定2003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具体时间。因不能按期披露年报,红河光明股票从2004年5月1日起暂停交易。红河光明于2004年6月28日披露了2003年度年报,7月13日恢复交易。

二、重大委托理财事项未及时披露以及定期报告披露不完整

红河光明在2003年年报的第九部分――重要事项中的“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一栏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利用3500万元资金进行了委托理财业务,但由于2003年国内证券市场持续低迷,造成公司委托理财资金本金及收益无法回收”。

经查,2003年12月31日银行存款帐面余额为12,222.39万元,公司银行存款实有余额为8722.39万元,银行存款帐面余额与实有余额相差3500万元。红河光明与昆明华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投资)于2003年5月12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9343万元中3500万元用于委托理财、3000万元用于代红河光明预付原料款、2843万元为华银投资替红河光明代管。截止2003年12月31日,3000万元预付原料款和2843万元代保管款已分别回到红河光明昆明分公司在中信昆明分行和光大银行昆明城西支行的帐户上,而用于委托理财的3500万元在财务帐上没有任何反映,红河光明对上述事项未履行及时和定期披露义务。

对此,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经理张仕发、董事兼董事会秘书徐晖、董事兼副总经理许虹、时任董事兼总经理助理冯斌泽是红河光明重大委托理财事项未及时披露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许虹、张琳、苏乔宝还是定期报告披露不完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司公开披露的文件、有关董事会决议、当事人谈话笔录、相关合同协议、手续、资金划转凭证等证据证明。

红河光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3年年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

红河光明重大委托理财事项未及时披露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规定,其定期报告对上述事项披露不完整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九条“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根据红河光明上述证券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并结合责任人员责任大小,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罚则,经研究决定:

一、对红河光明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对张仕发、徐晖、许虹、冯斌泽分别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对张琳、苏乔宝分别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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