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16-00041642 | 分 类 |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
|---|---|---|---|
| 发布机构 | 证监会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精熙投资发展中心、夏宁、王征等5名责任人员) | ||
| 文 号 | 〔2016〕34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精熙投资发展中心、夏宁、王征等5名责任人员)
〔2016〕34号
当事人:上海精熙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精熙投资),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
夏宁,男,1977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霄路。
王征,男,1978年10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王顺兴,男,1950年5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新村。
朱婧,女,1982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精熙投资等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8月18日,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精熙投资、夏宁、王征、王顺兴、朱婧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重新告知后,所有当事人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精熙投资、夏宁、王征、王顺兴、朱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精熙投资、夏宁、王征、朱婧、王顺兴控制相关账户情况
(一)精熙投资实际控制账户情况
1. “华宝—精熙辰龙二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以下简称“华宝R2007ZX056”账户)。2012年5月2日在国金证券上海长宁区延安西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信托计划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2012年4月27日修改信托计划名称,变更投资顾问为精熙投资,联系人王征等。
2. “华宝—R2007ZX074(精熙成长精选)证券投资资金信托计划”账户(以下简称“华宝R2007ZX074”账户)。2011年6月27日在华泰证券上海澳门路营业部开立,信托计划成立于2011年8月1日,全体委托人共同指定精熙投资担任信托计划投资顾问,联系人王征等。
3. “中融—融裕6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以下简称“融裕6号”账户)。2011年1月14日开立资金账户,信托计划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投资顾问为精熙投资,精熙投资授权人为王征等。
4. “中融—融裕22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以下简称“融裕22号”账户)。2010年6月24日开立资金账户,信托计划成立于2010年7月7日,投资顾问为精熙投资,精熙投资授权人为王征等。
5. “中信信托—精熙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以下简称“中信精熙01”账户)。2009年2月13日开立资金账户,信托计划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投资顾问为精熙投资。
根据“华宝R2007ZX056”账户等5个信托计划相关信托文件,不同信托公司的信托文件对于信托计划的运作以及受托人和投资顾问的权利义务规定基本类似,即信托计划进行证券交易的投资决策权、指令下达权实际在投资顾问,信托公司是投资顾问指令的执行者,同时也是信托计划交易运作的风控者。鉴于精熙投资实际掌握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权,承担重要的管理职能,并具有支配投票表决权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精熙投资控制其担任投资顾问的上述信托计划账户。
(二)夏宁控制账户情况
1. “夏宁”账户。2011年6月1日在华泰证券上海国宾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中资金为夏宁自有资金及向他人的融资,由其本人操作。
2. “孙某国”账户。2011年1月24日在银河证券上海莲溪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资金来源和去向主要为夏宁的银行账户,收益用于夏宁还款或取得分成,由夏宁进行操作。
3. “彭某芳”账户。2008年3月6日在湘财证券上海哈尔滨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为夏宁、其三方存管原始资金及通过自助转账方式转入资金,资金主要去向为邵某群、夏宁的银行账户,账户主要由夏宁操作。
4. “夏某”账户。2009年11月30日在兴业证券上海民生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委托的代理人、银行联系人信息为夏某(夏宁的哥哥),证券资料所留地址为夏宁住址。资金来源及去向主要是彭某芳的银行账户,账户主要由夏宁操作。
5. 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稳健人生系列伞形结构化1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账户(以下简称西部信托)中的“夏某”(夏宁的哥哥)、“邵某群”账户。2012年12月28日在国泰君安证券开立资金账户。“夏某”(夏宁的哥哥)账户由夏宁提供资金,“邵某群”账户的资金为王征家庭财产。夏某(夏宁的哥哥)、邵某群为次级委托人,根据信托计划合同等文件,次级委托人可通过该信托计划技术服务商提供的铭创远程委托人指令传递系统向受托人(即西部信托)发送交易指令。两个账户由夏宁实际决策,“夏某”(夏宁的哥哥)账户由夏宁操作,“邵某群”账户由精熙投资的交易员具体操作。王征、王顺兴对“邵某群”账户知情。
(三)王征、朱婧控制账户情况
1. “王征”账户。2010年1月4日在兴业证券上海民生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户中的资金是其本人的家庭财产,账户主要由王征操作。
2. “莫某玉”账户。2011年3月8日在国泰君安证券上海江苏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王征为该账户提供资金,并使用该账户配资交易股票。
3. “金某平”账户。2011年7月21日在国泰君安证券开立资金账户,王征为该账户提供资金,并使用该账户配资交易股票。
4. “朱婧”账户。2011年8月8日在广发证券上海张江路营业部开立。王征与朱婧是夫妻关系,朱婧登记的工作单位是精熙投资。账户资金来源主要是王征与朱婧的家庭财产。账户主要由王征负责选股,朱婧操作下单。
5. 华宝“时节好雨”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华宝“时节好雨”9号)中的“朱婧”账户。2013年4月9日在国泰君安证券上海江苏路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华宝“时节好雨”9号是2013年初朱婧以个人名义作为劣后受益人发起的一个结构化信托产品。投资资金来源是王征、朱婧二人的家庭财产,两人共同决策选股,朱婧下单交易。
(四)王顺兴控制账户情况
王顺兴使用其本人账户。2006年12月11日开立资金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主要与精熙投资、邵某群、王征等频繁发生大额资金转账。该账户交易资金都是为王顺兴的资金,并由其本人操作。
二、精熙投资等人交易“易联众”股票构成一致行动人
(一)夏宁、王征、王顺兴均为精熙投资的合伙人,具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情形,且三人均使用各自控制的账户交易并持有“易联众”,构成一致行动人。
(二)夏宁、王征除具有合伙人身份以外,也是精熙投资具体投资产品的业务决策人。精熙投资控制其为投资顾问的“华宝R2007ZX056”账户、“华宝R2007ZX074”账户、“融裕6号”账户、“融裕22号”账户、“中信精熙01”账户,该5个账户均投资“易联众”,夏宁代表精熙投资做出交易“易联众”的投资决策,交易部负责执行交易。精熙投资为“易联众”的投资者。
(三)夏宁、王顺兴分别持有精熙投资30%和55%的出资额,且均使用各自控制的账户交易并持有“易联众”,王征为王顺兴之子,朱婧为王征的配偶,以上四人与精熙投资均使用各自控制的账户交易并持有“易联众”,从合作关系、身份关系、资金关系以及交易“易联众”的趋同性来看,夏宁、王顺兴、王征、朱婧与精熙投资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规定,认定夏宁、王顺兴、王征、朱婧与精熙投资为交易“易联众”股票一致行动人。
(四)夏宁控制使用“夏宁”账户、“孙某国”账户、“彭某芳”账户、“夏某”账户、“西部信托夏某”(夏宁的哥哥)账户和“邵某群”账户等6个账户,王征控制使用“王征”账户、“莫某玉”账户、“金某平”账户等3个账户,王征、朱婧控制使用“朱婧”账户和华宝“时节好雨”9号中的“朱婧”账户等2个账户,王顺兴控制使用“王顺兴”账户,精熙投资控制“华宝R2007ZX056”账户等5个信托计划账户,上述共计17个账户在2013年8月8日至11月28日期间对“易联众”进行趋同性买入,有11个交易日合计持有“易联众”占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超过5%,最高持股占比达到5.13%。
三、精熙投资等人未及时公告持有“易联众”情况
精熙投资、夏宁、王征、王顺兴、朱婧为一致行动人,2013年8月8日至11月28日期间通过分别控制的17个账户交易并持有“易联众”合计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精熙投资等5人未按规定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开户资料、相关合同,交易记录、资金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精熙投资、夏宁、王征、王顺兴、朱婧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1. 精熙投资非“易联众”的投资者;2. 夏宁、王征、王顺兴并未控制他人账户;3. 17个账户不应合并计算;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适用于公司,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精熙投资是普通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董事、监事、高管”,合伙人的亲属不是一致行动人;5. 一致行动人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概念,本案不应适用《证券法》进行认定;6. 各当事人没有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案件事实不清,行为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
我会认为:1. 依据信托合同等证据材料,由于信托公司仅通过电子系统设定相关筛选条件对于精熙投资发出的投资建议做形式上的审核,通常精熙投资发出投资建议后可直接到达券商端进行下单操作,因此,精熙投资虽为投资顾问,但实际掌握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权,承担重要的管理职能。精熙投资能够控制其担任投资顾问的相关信托计划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并具有支配投票表决权的能力,应认定为“易联众”的投资者;2. 从账户名义所有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资金划转记录、交易记录、账户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笔录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夏宁控制“孙某国”账户和“夏某”账户,王征、朱婧共同控制使用“朱婧”账户、“华宝‘时节好雨’9号”账户。我会仅认定王顺兴控制本人账户,未涉及控制他人账户;3. 17个账户由本案一致行动人分别控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均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因此,17个账户所持股份应当合并计算;4. 我会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法律适用意见。但从合作关系、身份关系、资金关系以及交易“易联众”的趋同性来看,精熙投资、夏宁、王征、王顺兴和朱婧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应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规定,认定为一致行动人;5.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为《证券法》的下位法,对《证券法》包括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具体和细化,其中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等概念,是对《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关于投资者概念的细化。因此,对本案违法行为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证券法》进行认定并适用《证券法》进行处罚是合法、恰当的;6. 精熙投资、夏宁、王征、王顺兴和朱婧构成一致行动人,通过分别控制使用的17个账户,于2013年8月8日至11月28日期间对“易联众”进行趋同性买入,合计持有“易联众”占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5%未依法予以公告,违法事实清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精熙投资、夏宁、王征、王顺兴、朱婧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精熙投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夏宁、王征、王顺兴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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