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16-00041552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峰、郭红波)
文        号 〔2016〕12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峰、郭红波)

〔2016〕124号

 

当事人: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

朱志峰,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同花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郭红波,男,1977年11月出生,时任同花顺公司资产管理系统项目负责人,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同花顺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同花顺公司、朱志峰、郭红波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同花顺公司、朱志峰、郭红波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同花顺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同花顺公司自2013年6月起,经朱志峰决策,由郭红波开始负责组织项目团队开发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并于2014年5月正式上线运行。

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具有开设子账户功能。配资公司通过联系同花顺公司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在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创建机构ID、开设管理员权限,即可以在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中设置主账户和子账户,主账户和子账户数量上限均为999个,主账户与用户在券商实际开立的资金账户对应,各子账户之间相互独立,可交由不同的投资者交易。

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具有委托交易功能。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接收从事配资业务的公司子账户交易指令并向证券公司传输,该系统对交易进行审核,验证通过的交易指令由该系统通过子账户绑定的主账户交易通道提交给证券公司报盘系统执行,该系统服务器通过证券公司通道从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中轮循查询该笔委托的交易状态,确定交易是否成交、撤单是否成功等。

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具有登记、查询、清算等功能。投资者通过客户端即可查询到子账户内当日委托、当日成交、历史委托、历史成交、资金明细、交割单、股票余额、资金余额等信息。盘中实时记录子账户的委托和成交记录,在收盘后计算子账户当日结算后的资金余额和股份数量,并于每日证券公司清算结束后,通过交易通道向证券公司查询主账户的清算数据,在系统内进行同步,同时会将子账户的数据进行汇总,并与从证券公司查询到的主账户的结算结果进行对账。

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具有的开立证券交易子账户、接受证券交易委托、查询证券交易信息、进行证券和资金的交易结算清算的功能具有证券业务属性。投资者通过该系统不在证券公司开户即可进行证券交易。

经查,同花顺公司并未获得经营证券业务的行政许可。

同花顺公司明知从事配资业务客户的经营方式,仍向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客户销售该系统、提供相关服务,并获取收益。截至2015年8月14日,同花顺公司共与83个从事配资业务的客户签订了合同,57个客户实际支付了费用,共支付费用2,876,997.22元。其中5个客户付款为预付款,尚未开展配资业务,合计70万元;实际在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开展业务并支付费用的客户52个,同花顺公司实际配资业务累计收入为2,176,997.22元。

以上事实,有同花顺公司提供的系统说明、技术方案、相关合同或协议、系统功能截图及相关数据、同花顺公司提供的相关说明、会议说明及讲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说明材料、相关合同、统计表格和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同花顺公司开发运营的资产管理系统,包含子账户开立、提供委托交易、存储、查询、清算等多种具有证券业务属性的功能。同花顺公司明知其客户经营方式,仍向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客户销售该系统,提供相关服务,并获取收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时任同花顺公司副总经理朱志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产品经理郭红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听证中,同花顺公司提出: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对于当事人违反了何种法律、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数额的计算未予以明示,影响了当事人申辩权和听证权的行使。第二,调查认定同花顺公司具有“经纪业务”属性系法律适用错误。第三,关于同花顺公司与从事配资业务的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属性,属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的范畴,超越了证监会的认定权限,违反职权法定原则。第四,调查认为同花顺公司是与52家从事配资业务的公司共同完成违法行为,但52家公司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和认定。第五,违法所得计算有误,系统开发销售成本及已退款项未予以扣除。第六,证监会2015年6月12日发布《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意味着证监会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发布前的配资业务。同年7月12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四条提到“《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发布前的存量可以持续运行,按照有关规定逐步规范”。同花顺公司理解,只要此后不再新增客户、账户和资产,此前的行为即不再追究。如果对其相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则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朱志峰和郭红波提出了和同花顺公司相同的申辩意见。

对于以上申辩意见,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法律依据,我会还专门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第二,同花顺公司明知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客户的证券经营方式,仍向其销售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和提供相关服务,未经合法授权,从事如子账户资金、证券的清算等服务,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系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第三,《告知书》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描述,未对同花顺公司与配资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进行定性,不存在超越我会权限的问题。第四,《告知书》并未认定同花顺公司与其客户共同完成违法行为,因此同花顺公司行为的违法性不以认定其客户行为违法为前提。如前所述,同花顺公司明知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质客户的证券经营方式,仍向其销售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单独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第五,同花顺公司的退款行为是其为清理资产管理客户做出的善后事宜,并非因合同执行等问题造成的收入确认调整,不应在违法所得中扣除。关于开发、销售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投入的成本,系同花顺公司为从事违法行为进行的投入,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第六,我会从未表示同花顺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合法或不予追究相关责任。2015年6月中旬开始,同花顺公司遵循我会要求,配合清理资产管理系统客户和资金,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了相关情节。综上,同花顺公司的申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同花顺公司违法所得2,176,997.22元,并处以6,530,991.66元罚款。

二、对朱志峰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对郭红波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1月25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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