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483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41859323000
名        称 关于对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津证监措施〔2022〕1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2020年11月13日,公司控股子公司天津海顺印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印业)收到法院民事传票及北京外文誉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文誉成)向法院诉海顺印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起诉书,北京外文誉成要求海顺印业支付违约金、贴现费共计4,169,057.38元,按你公司所持海顺印业51%股权比例,公司合并报表内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2,126,219.26元。2021年2月2日,海顺印业收到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海顺印业应向北京外文誉成支付违约金、贴现费共计2,928,131.38元,按你公司所持海顺印业51%股权比例,公司合并报表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493,347元。

前述合同纠纷案中相关违约、赔偿责任金额超过了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前述重大事项,你公司未及时发布临时公告,直至2021年4月24日在2020年度报告中进行了披露,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高规范运作水平,杜绝此类违规行为再次发生,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合法权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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