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19-00177104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辽宁局 发文日期 157167780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胡明光)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胡明光)

当事人:胡明光,男, 19612月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胡明光内幕交易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电器)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明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一)白云电器收购浙变公司事宜

白云电器为完善产业链,计划收购变压器业务。2016年底,马某学向白云电器实际控制人推荐了卧龙电气集团浙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变公司)。

201716日,白云电器部分实际控制人一行实地考察浙变公司。

201727日,浙变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成及董事长刘某旗一行到白云电器考察。经商谈,胡明光等白云电器五位实际控制人决定收购浙变公司。

2017612日,白云电器与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017614日,白云电器公告收购浙变公司51%股权。

白云电器收购浙变公司51%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27日形成,并于2017614日公开。

(二)白云电器收购桂林电容事宜

201761日,胡明光等三位白云电器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秘王某彬一行前往桂林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电容)参加活动,有意收购桂林电容。王某彬于61日和3日分别向其余两位实际控制人汇报了收购桂林电容股权的意向,二人均表示同意。

201765日,王某彬等白云电器管理人员与中介机构商讨收购桂林电容的后续安排。

2017615日,白云电器发布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可能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即日起停牌。

2017713日,白云电器发布公告,称公司购买资产可能构成关联交易,交易标的资产所属行业类型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2017816日,白云电器发布公告,称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标的为桂林电容。

2017916日,白云电器发布公告,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为桂林电容80.589%股权。

白云电器收购桂林电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63日形成,并于2017615日公开。

二、胡明光内幕交易“白云电器”相关情况

(一)胡明光知悉内幕信息情况

胡明光为白云电器实际控制人之一,与其他实际控制人于201727日一致同意收购浙变公司,并于201763日一致同意收购桂林电容,知悉了相关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胡明光利用“谭某荣”、“罗某英”账户交易“白云电器”情况

“谭某荣”证券账户于2017418日开立于安信证券广州花都凤凰北路证券营业部,2017419日至614日期间,买入“白云电器”89,000股,成交金额1,749,579元。“罗某英”证券账户于2017510日开立于银河证券广州花都凤凰北路证券营业部,2017512日至612日期间,买入“白云电器”85,600股,成交金额1,730,370元。两账户合计买入“白云电器”174,600股,成交金额3,479,949元,后全部卖出,合计账面亏损,无违法所得。

“谭某荣”、“罗某英”证券账户买入“白云电器”的IP地址和MAC地址,在胡明光操作的其他证券账户交易中频繁出现,且大多在临近时段先后登陆上述账户。胡明光自认利用“谭某荣”、“罗某英”证券账户买入“白云电器”。谭某荣、罗某英承认将证券账户借给胡明光使用。交易资金来源于胡明光自有资金,收益归属于胡明光。胡明光为上述交易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涉案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胡明光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谭某荣”、“罗某英”证券账户买入“白云电器”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胡明光处以2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1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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