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0128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0378418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大维格)
文        号 〔2023〕16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大维格)

当事人: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大维格或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昌路68号。

蒋林,男,1985年2月出生,苏大维格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苏大维格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苏大维格、蒋林的要求,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3年9月14日12时25分,苏大维格在深交所互动易平台(以下简称互动易)对投资者前期关于“贵司光刻机及相关技术有哪些知名企业在使用”的提问,回复称“公司光刻机已实现向国内龙头芯片企业的销售,并已实现向日本、韩国、以色列等国家的出口;同时,公司向国内相关芯片光刻机厂商提供了定位光栅尺部件”。公司前述回复发布后,下午开盘后公司股价快速由跌转涨,最终收盘上涨20%。

公司前述回复所称已实现销售和出口的“光刻机”实际为用于制造微纳光学材料、掩膜等的直写光刻设备,而非用于芯片制造的光刻机,该“光刻机”与回复中所称的“芯片光刻机”存在显著差异。公司未能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销售的光刻设备的种类和具体应用领域,且在回复中将“光刻机”和“芯片光刻机”并用,具有误导性。

我局认为,苏大维格以上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构成误导性陈述,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苏大维格相关公告、相关说明、询问笔录、互动易相关内容、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十五条,苏大维格董事会秘书蒋林,负责公司对投资者在互动易所提问题的回复工作,其在明知芯片光刻机概念系当时市场热点的情况下,将公司证券部草拟的针对投资者提问回复初稿中“直写光刻设备”的表述修改为“光刻机”,刻意混淆直写光刻设备与芯片光刻机的区别,并决定发布,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苏大维格和蒋林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涉案互动易回复行为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不需要遵守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理由如下:一是互动易并非《证券法》规定的法定信息披露平台;二是互动易披露的信息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二,涉案互动易回复信息此前已多次公开披露,系真实信息,不构成误导性陈述。理由如下:一是直写光刻机属于“光刻机”的一种,涉案互动易回复把直写光刻机称为“光刻机”符合行业中通行和专业的叫法;二是从涉案互动易回复的文义来看,并不存在将“光刻机”和“芯片光刻机”并用的情形,两者指代不同的内容,且因为投资者以“光刻机”名义进行提问,蒋林为保持与投资者语义的一致性,将初稿中的“直写光刻机”修改为“光刻机”,并不会对投资者产生任何误导性;三是公司前期已在法定信息披露平台和互动易披露公司生产、制造的“光刻机”系“直写光刻机”,并多次在定期报告中直接使用“光刻机”表述,普通投资者对此应属明知,任何普通投资者均不会因案涉互动易回复而受到任何误导;四是案涉互动易回复当日下午,诸多投资者向公司证券部致电询问,证券部工作人员均明确强调公司生产的是直写光刻机,而非制造芯片用光刻机。

第三,法律适用不准确。适用《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前提是该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场景,即只有在认定发行人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时,方能适用。而涉案互动易回复既不属于证券发行文件,亦不属于定期报告,故我局适用该款认定蒋林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准确。

第四,当事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不予处罚。理由如下:一是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二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公司股价的上涨与涉案互动易回复不存在因果关系,系部分投资者长期受部分自媒体狭隘宣传的误导,对相关产业不了解,对公司定期报告及以往互动易回复不关注,加上部分自媒体的断章取义、刻意渲染和推波助澜所致。此外,公司股价上涨也与2023年半年报业绩优异表现及市场对“光刻机”概念高预期有关。三是公司及时改正。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当晚主动在互动易作出澄清,及时减少和消除部分媒体曲解和渲染造成的影响。此外,2023年9月15日公司披露《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对公司光刻设备具体类型、应用领域等进行了澄清说明。四是两名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公司及董事长秉持科技报国理念,长期坚持光刻机的研究,为国家作出了巨大贡献,公司主要股东没有减持计划,蒋林不持有公司股票,没有市值考核压力,两名当事人没有误导投资者的主观故意和违法动机,即使部分投资者因涉案互动易回复产生误解,也是因为该部分投资者并未全面查阅公司早已披露的全部信息,关于该部分投资者产生误解的情形,两名当事人不存在过错。

第五,未能采取统一的执法尺度,相较其他的案例,对当事人处罚过重,存在选择性和歧视性执法。理由如下:一是参考过往案例,监管标准不统一,本次拟作出的处罚过重。二是本次处罚不利于为国家科技进步做出贡献的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和创新发展。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涉案回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要求。上市公司作为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不论其通过法定还是其他平台公开披露信息,只要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都应当保证其公开披露的信息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等法定要求。理由如下:

一是涉案回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互动易是上市公司自愿性、交互式信息发布和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综合性网络平台,是上市公司法定信息披露的有益补充。在该平台上,投资者可以向上市公司提问,上市公司应及时进行回复,投资者可以实时了解所有提问和回复情况。涉案回复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信息披露的原则性要求即真实、准确、完整等要求。苏大维格的澄清行为也是通过互动易进行,说明公司也认为互动易回复是一种信息披露行为,能够对广大投资者产生影响。

二是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信息披露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信息披露,即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一类是自愿信息披露。《证券法》在修改时特别新增对自愿信息披露要求的条款即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该款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本案苏大维格在互动易发布信息即属法定信息披露之外的自愿信息披露,也是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误导投资者”的法定要求。

第二,涉案回复构成误导性陈述。理由如下:

一是涉案回复是否构成误导性陈述,需要从广大个人普通投资者的角度去理解,而非从行业专家角度。经查询万得数据,截至2023年9月30日,苏大维格的机构投资者持股数量占流通股数量比例仅为27.58%,个人普通投资者持股比例超70%。绝大部分个人普通投资者并不具备光刻机行业的专业知识,无法准确区分不同光刻机类型。公司自产的光刻设备系主要用于微纳光学领域的直写式光刻机,不同于用于芯片加工的光掩模式光刻机,公司当前仅能为用于芯片加工的光掩模式光刻机提供光栅尺零部件。根据公开报道,2023年8月29日,搭载华为自研麒麟芯片的Mate60pro系列手机开售。此后,光刻机概念成为了资本市场绝对热点,受到了资本的追捧。在当时资本市场普遍关注生产芯片用光刻机时,蒋林在回复中刻意修改删除回复初稿重要内容,用“光刻机”一词代替“直写光刻设备”,极易误导普通投资者。

二是涉案回复是否构成误导性陈述,需要结合具体语境理解。相比公司证券部草拟的回复内容:您好,公司直写光刻设备已出货日本、韩国、以色列等国内外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在科研光刻设备领域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实现向国内芯片企业的销售;同时,公司向芯片光刻机厂商提供了其半导体领域投影式光刻机用的定位光栅尺部件,蒋林的刻意修改删除版本存在明显的误导性:其一,涉案回复先后出现两次“光刻机”,前半句话的“光刻机”实际指“直写光刻设备”,后半句话的“光刻机”实际是“芯片光刻机”,回复未准确区分前后“光刻机”的差别和产品应用领域,在该语境下极易引发普通投资者误解,即将前后两个“光刻机”都认为是“芯片光刻机”。其二,涉案回复称“已实现向日本、韩国、以色列等国家的出口”,但未充分、准确、完整披露公司向日本和以色列的相关产品销售系十年前发生且金额较小,实际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公司于2011年对日本销售确认收入金额仅65.05万元,于2012年对以色列销售确认收入金额仅325.32万元。该销售信息此时没有任何披露的价值和必要性,结合2023年9月8日、9月10日蒋林在与同事微信聊天时称“光刻机发飙了”“现在就炒概念”等信息,此时披露,反映了当事人“蹭热点”的强烈动机。其三,涉案回复中称相关产品销售给“龙头芯片企业”“芯片光刻机厂商”,但未充分披露公司相关销售确认收入金额较小且占当年营业收入比重极小的事实。实际上,公司2021-2022年对“龙头芯片企业”确认收入金额均不到1,000万元,2021年对“芯片光刻机厂商”确认收入金额约70万元,以上金额占公司当年营业收入比重均不足1%。

三是公司前期信息披露情况与涉案回复是否构成误导性陈述的认定无关。每次信息披露是一项独立义务,即上市公司的每一次信息披露均应真实、准确、完整。即便公司之前在定期报告或其他平台上披露过自己生产的光刻机类型,也不能代替本次互动易上的回复。

四是根据《认定规则》第九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构成误导性陈述,取决于该信息披露是否致使或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回复实际上已经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误导:其一,公司股票下午13点开盘后,许多投资者致电公司证券部,询问公司在涉案回复中所称的光刻机是否就是芯片光刻机,显示涉案回复已对投资者产生重大误导。其二,公司发布涉案回复后,导致股价急剧上涨和成交量急剧放大。2023年9月14日上午,公司股价呈现波动下降的趋势,开盘27.02元,早盘收盘26.09元,下跌5.47%,当日早盘收盘创业板指下跌0.74%。下午13点开盘后,公司股价迅速拉升,13点11分0秒即冲击涨停板,短短11分钟成交量为10.7万手,达到早盘成交量15万手的71.33%,13点52分27秒封涨停板,此时成交量已达45.6万手,截至收盘时涨幅20%,全天成交量达52万手,午盘成交量是早盘成交量的2.47倍。当天成交量约占全部可流通股份的25.9%,创公司上市以来单日成交量(股数)的最高纪录。

综上所述,在当时市场普遍热议芯片光刻机,且普通投资者普遍认为“光刻机”是指芯片光刻机的背景下,蒋林在互动易回复中刻意修改删除证券部草拟的回复初稿,将“激光直写光刻设备”简称为“光刻机”,并将“光刻机”与“芯片光刻机”混用,且未在该回复中明确公司生产的激光直写光刻设备的具体用途和场景,苏大维格发布后造成股价和成交量异动,构成误导性陈述。苏大维格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认定蒋林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律适用准确。理由如下:

《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款所称的披露信息,并未限定为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包括临时报告和发行人自愿披露的信息。从蒋林的实际履职来看:一是蒋林是本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授权董事会秘书处理互动易问题的回复,董事会秘书蒋林负责对互动易回复及发布进行内容审核,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蒋林在本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未能勤勉尽责,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在证券部草拟的原表述明显更接近准确、完整的前提下,蒋林做出的修改删除导致最终披露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且具有误导性。

第四,当事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是苏大维格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轻微。在市场高度关注光刻机的情况下,蒋林刻意修改删除回复初稿并将具有误导性的回复发布,导致股价急剧波动和成交量的急剧放大,既误导了广大投资者正常的交易决策,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是苏大维格的行为不构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误导性陈述一经公开披露即可能或实际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产生影响,对误导性陈述危害后果的判断主要基于其内容,是否实际导致公司股价涨跌并非判断危害后果的主要衡量因素。具体到本案,涉案互动易回复发布后,已经产生如下危害后果:其一,当日下午开盘后公司股价由下跌5.47%转为上涨,收盘涨停,涨幅20%,申万光学光电子块板(801084)和创业板指数当日分别下跌0.59%、0.78%,公司走势与所属行业板块和创业板指数显著偏离。如前所述,当日公司股价的异常波动与涉案回复明显相关,当事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当日公司股价系受其所称的自媒体狭隘宣传的误导和半年报优异表现影响,实际上午盘交易时间媒体报道的内容基本为其回复原文,公司半年报披露的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也并非公司所称的“业绩优异表现”。其二,互动易回复引起舆论热议和社会广泛关注,扰乱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市场影响。2023年9月14日前,主流媒体关于光刻机的报道中较少提及苏大维格,自公司9月14日中午休市时间在互动易回复后,当日午后多家媒体即就苏大维格是否能生产并出口芯片光刻机展开讨论。如中国证券报9月1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突然“20CM”涨停,事关光刻机!误导还是误会?》,当日阅读量达24,908次。根据东方财富网“股吧”热度查询,9月11日至9月13日苏大维格热度排名均在第50名以后,9月14日当天热度排名冲到第一。此外,苏大维格在10月8日晚间披露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中,也承认互动易回复引起了部分投资者误会和误解,并导致公司股价发生较大波动。

三是苏大维格的行为不构成及时改正。苏大维格在9月14日晚间在互动易上的澄清回复和9月15日在《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表》中的澄清说明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被迫澄清:其一,公司9月14日下午股价出现异动;其二,当日下午有较多投资者致电公司证券部,询问公司所产光刻机与芯片光刻机的区别;其三,相关信息被多家媒体报道,东方财富网“股吧”热度冲到第一,引发广泛市场舆情;其四,我局和交易所监管问询带来的监管压力。考虑到苏大维格没有在盘中及时、主动澄清,在各方压力下于当晚才发布回复说明,此时误导性陈述对市场的重大负面影响已经产生,其行为不构成及时改正。

四是现有证据证明两个当事人均有主观过错。苏大维格既没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单独建立与互动易回复相关的制度,也未明确规定互动易发布及回复的内部审核流程,内部信息管理制度不规范、不到位,进而导致本案具有误导性的回复向投资者公开披露,具有较大过错。根据相关微信记录,蒋林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明确知悉近期社会各界对国产芯片光刻机高度关注、资本市场相关概念股非常活跃以及公司主要产品并非广大投资者理解的芯片光刻机,在此情况下将证券部草拟的更为准确、完整的原表述“激光直写光刻设备”删除修改为“光刻机”,并将“光刻机”和“芯片光刻机”混用,具有明显误导普通投资者的主观故意。

第五,本案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的处罚不涉及选择性和歧视性执法。理由如下:

一是我局已经充分研究当事人提供的案例,其与本案在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不具有可比性。二是本案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如首次违法、已披露澄清公告等因素,对当事人的量罚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选择性和歧视性执法的问题。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苏州苏大维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二、对蒋林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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