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5475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6614972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阳光、赵静)
文        号 〔2022〕6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阳光、赵静)

当事人: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或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新桥镇马嘶桥。

赵静,女,1988年9月出生,江苏阳光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江苏阳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江苏阳光、赵静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2月5日,江苏阳光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控股子公司江苏阳光璜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塘热电)停产的议案。璜塘热电将于2021年2月6日停产,其经营层被授权具体负责处置停产的后续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安置、闲置资产处置等。2021年2月6日,公司披露了《关于控股子公司停产的公告》。

2021年9月9日,璜塘热电与江阴市徐霞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客镇政府)签订了《江阴市徐霞客镇企业收储协议书》,约定霞客镇政府对璜塘热电厂区的土地和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收储,霞客镇政府应付璜塘热电收储款合计7,727.73万元。2021年9月9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30日,璜塘热电分三次收到全部收储款。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收储事项影响2021年度上市公司利润总额6,447.63万元,占2020年经审计利润总额的93.24%;影响2021年度上市公司净利润4,835.73万元,占2020年经审计净利润的141.72%,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合同,公司应不晚于2021年9月13日予以披露,但公司迟至2022年1月4日才对该事项进行信息披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不及时的违法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信披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秘书赵静作为信息披露事务的直接负责人,未能及时准确研判相关信息披露事宜,亦未按照公司制度履行报告程序,导致公司未能及时对子公司土地收储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做到勤勉尽责,是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三会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有关合同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江苏阳光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二、对赵静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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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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