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4582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5030534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鼎胜新材)
文        号 〔2022〕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鼎胜新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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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新材或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经济开发区。

周贤海,男,1961年7月出生,鼎胜新材董事长、时任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宋阳春,男,1948年12月出生,时任鼎胜新材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李香,女,1982年10月出生,鼎胜新材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韦敏,女,1986年11月出生,鼎胜新材资金总监,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鼎胜新材、周贤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1〕11号)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宋阳春、李香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鼎盛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旭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左岸实业有限公司为鼎胜新材的关联人

自鼎胜新材2018年4月18日上市以来,杭州鼎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实业)一直为鼎胜新材控股股东,鼎胜新材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贤海同为鼎胜实业实际控制人。杭州鼎盛轻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轻合金)为鼎胜实业全资子公司,杭州旭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旭美)为杭州轻合金全资子公司即鼎胜实业二级子公司,杭州左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左岸)为鼎胜实业全资子公司。根据200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2007年《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自鼎胜新材上市以来,鼎胜实业、杭州轻合金、杭州旭美、杭州左岸为鼎胜新材的关联人。

二、鼎胜新材未按照规定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和2020年半年报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也未对2020年3月1日后发生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进行临时公告

经查,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鼎胜新材及其子公司杭州鼎胜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五星铝业有限公司、杭州鼎福铝业有限公司,通过预付货款、设备款、借款和内部转款等方式,直接或通过杭州蓝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龙基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华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镇江市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中间方将资金划转至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上述资金划拨并非基于真实业务发生,实质构成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对鼎胜新材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

2018年鼎胜实业及其子公司杭州轻合金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9,300万元,当年归还4,300万元,期末余额为5,000万元。2019年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杭州左岸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25,000万元,当年归还20,000万元,期末余额为10,000万元。2020年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杭州左岸全年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52,535万元,当年归还57,535万元,期末余额为5,000万元。2021年1月1日至3月2日,鼎胜实业子公司杭州旭美累计占用鼎胜新材资金38,000万元。截至2021年4月28日,全部占用资金及相应利息均已归还。

以上事实有鼎胜新材定期报告、三会资料、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相关公司情况说明、工商资料、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鼎胜实业、杭州轻合金、杭州旭美、杭州左岸是鼎胜新材的关联人,上述资金占用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四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予以披露。鼎胜新材未按规定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和2020年半年报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导致前述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鼎胜新材也未对2020年3月1日后发生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进行临时公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2007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鼎胜新材董事长、时任总经理周贤海组织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时任财务总监宋阳春、财务总监李香未能勤勉尽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周贤海作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鼎胜新材资金总监韦敏具体实施和参与了资金占用,并故意隐瞒公司实际资金流向,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宋阳春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已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公司经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失职、失查的情形;二是从公司岗位设置来看,其作为财务总监不负责公司的资金收付及资金管理,且本次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路径极为隐蔽,仅有公司董事长及资金总监知情和具体实施,包括其在内的其他董监高人员以及采购人员、财务人员均不知情,其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但仍无法发现该情况从而导致定期报告披露不准确,确属情有可原,不能因此认定其失职;三是其积极配合公司以及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是否存在资金占用及违规担保情况进行自查。综上,宋阳春请求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李香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是其对本职工作已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公司经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失职、失查的情形;二是从公司岗位设置来看,其作为财务总监不负责公司的资金收付及资金管理,且本次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路径极为隐蔽,仅有公司董事长及资金总监知情和具体实施,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其他董监高人员以及采购人员、财务人员均不知情,其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但仍无法发现该情况从而导致定期报告披露不准确,确属情有可原,不能因此认定其失职;三是其对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积极参与整改。综上,李香请求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针对宋阳春、李香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一是财务总监的职责与资金进出密切相关,其对资金占用事项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两人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及时发现资金占用,存在重大过失。二是关联方资金占用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两人基于其职责积极履职仍可以发现,因此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三是宋阳春、李香提出其积极配合、参与核查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等陈述、申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行政责任的理由,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其在资金占用事项中所起的作用及事情发生后公司的整改情况等因素从轻处罚。

综上,宋阳春、李香对资金占用事项存在重大过失,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鼎胜新材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二)对周贤海给予警告,以鼎胜新材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以鼎胜新材董事长身份处以八十万元罚款,合计处以二百三十万元罚款;

(三)对韦敏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十万元罚款;

(四)对宋阳春、李香给予警告,并各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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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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