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09377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湖北局 发文日期 1608658320000
名        称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
文        号 主  题  词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号

 

当事人:中国蓝田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蓝田),1989年3月6日成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实业),2003年5月8日成立,地址为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月亮岛。

汤喆,男,1977年8月出生,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时任中国蓝田常务副总经理。

赵宁,男,1981年1月出生,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时任兴龙实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蓝田、兴龙实业及赵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兴龙实业、汤喆、赵宁均提出了申述、申辩意见,其中汤喆还要求听证。2020年11月19日,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汤喆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中国蓝田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国蓝田、兴龙实业及赵宁的信息披露违法事实如下

一、中国蓝田为“农业部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2019年1月31日,中国蓝田同赵宁、王某琰夫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宁、王某琰将其合计持有的上市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控股股东兴龙实业100%股权(其中赵宁持有98%,王某琰持有2%)转让给中国蓝田。

协议签订后,中国蓝田向兴龙实业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中国蓝田总公司会议纪要》([2019]003号)等资料以供信息披露使用。《中国蓝田总公司会议纪要》中写明中国蓝田“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人为农业部”。随后,兴龙实业董事长赵宁向东方金钰董秘办提供了上述资料进行信息披露。

2019年2月2日,东方金钰发布了《关于收到控股股东通知股权结构拟变化及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公告中称中国蓝田为“农业部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经查明,中国蓝田已于1999年与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脱钩,并无股权投资关系。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发布,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蓝田作为收购人,负有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的义务,其所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述收购事项中,中国蓝田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其早已与农业农村部无股权投资关系的行为,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中国蓝田时任常务副总经理汤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主导本次收购事项,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赵宁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兴龙实业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拟发生的股权转让、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上述收购事项中,赵宁、兴龙实业未勤勉尽责地核实并真实、准确披露相关信息,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二、中国蓝田未按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宁、王某琰将其合计持有的兴龙实业100%股权转让给中国蓝田。兴龙实业作为东方金钰控股股东,持有东方金钰31.42%股份。转让完成后,中国蓝田将间接持有东方金钰31.42%股份,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或者向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的情形。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收购人应当自达成协议或做出类似安排后的三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或者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证监会申请要约收购豁免并作提示性公告。中国蓝田在上述收购事项中,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月28日该股权转让协议被终止,始终未依法及时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也未向证监会提出要约收购豁免申请。

中国蓝田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中国蓝田时任常务副总经理汤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主导本次收购事项,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工商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中国蓝田总公司营业执照、会议纪要、公司章程、备忘录,以及相关函件、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当事人兴龙实业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兴龙实业系由赵宁控制的企业,上述股权转让事项系由赵宁筹划实施,兴龙实业按照股东的指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违法故意。其二,在交易所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向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发出问询函后,兴龙实业积极配合采取补救措施,敦促中国蓝田提供相关资料,因中国蓝田不配合导致未能落实监管要求。在确认无法按期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商终止了股权转让事项,消除了不良影响。兴龙实业请求减轻处罚。

当事人赵宁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一,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中国蓝田作为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其本人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及时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不存在违法故意。其二,在交易所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向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发出问询函后,及时组织核查并多次与中国蓝田沟通交涉,但因中国蓝田不配合导致无法落实监管要求。对此,经与上市公司协商,先后两次披露了延期答复问询函的公告,并在确认无法按期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终止了股权转让事项,消除了不良不影响。赵宁请求减轻处罚。

当事人汤喆在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会中提出,其一,中国蓝田事实上并未完成与农业部脱钩程序,在法律上仍隶属于农业部,故不存在信息披露虚假记载。其二,《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各方初步共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就要约收购报告书作出提示性公告或向证监会申请要约豁免并作出提示性公告的前提条件。其三,汤喆仅在中国蓝田任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综上,汤喆请求撤销上述两项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对于兴龙实业。第一,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事项中,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均负有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义务。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无法代替或减免控股股东的法定义务。第二,兴龙实业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盖章,理当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责任。第三,中国蓝田拒绝配合并非法定减轻责任的事由;对于其公告终止股权转让事项等情节,我局已经在量罚中综合考量。

其二,对于赵宁。第一,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赵宁作为实际控制人,负有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股权转让、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赵宁虽及时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予以了公告,但并未依法审慎履行对收购人调查核实,以及真实、无误地披露相关信息之义务。第二,中国蓝田拒绝配合并非法定减轻责任的事由;对于其公告延期答复、公告终止股权转让事项等情节,我局已经在量罚中综合考量。

其三,对于汤喆。第一,经查明,中国蓝田已于1999年底与农业部完成脱钩。中国蓝田未主动、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否认其与农业部脱钩的事实。中国蓝田作为收购人,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未向上市公司提供有关其企业性质、股东的完整、准确信息,致使东方金钰提示性公告中受让方基本情况披露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中国蓝田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要约收购义务。第三,中国蓝田任职文件显示,汤喆为中国蓝田常务副总经理,并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在案证据显示,汤喆全程参与本次收购事项,并在前期走访、召开会议、协议签订等重要事项中起组织和主导作用,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上所述,对兴龙实业、赵宁、汤喆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经过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中国蓝田总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汤喆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对中国蓝田总公司未依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汤喆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合计对中国蓝田总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汤喆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三、对赵宁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四、对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湖北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20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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