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3391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黄亮)
文        号 〔2021〕143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黄亮)

申请人黄亮

住址江西省上饶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7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吕美庆、周学良及申请人等当事人控制使用以下34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股票:“黄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77××××510,“潘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64××××157,“张某娜”证券账户,账户号A38××××767,“谷某华”证券账户,账户号A43××××733,“郑某华”证券账户,账户号A51××××761,“罗某妙”证券账户,账户号A81××××043,“闻某翔”证券账户,账户号A77××××178,“童某芳”证券账户,账户号A80××××145,“袁某雷”证券账户,账户号A78××××428,“尤某利”证券账户,账户号A73××××922,“陈某英”证券账户,账户号A33××××529,“王某琴”证券账户,账户号A69××××722,“王某芬”证券账户,账户号A82××××162,“瞿某君”证券账户,账户号A80××××049,“闻某强”证券账户,账户号A41××××527,“王某江”证券账户,账户号A74××××002,“王某梅”证券账户,账户号A72××××632,“王某军”证券账户,账户号A78××××947,“杨某翠”证券账户,账户号A65××××583,“陈某新”证券账户,账户号A82××××139,“徐某育”证券账户,账户号A14××××501,“蒋某芬”证券账户,账户号A84××××034,“谢某兰”证券账户,账户号A21××××010,“周某燕”证券账户,账户号A34××××973,“周某平”证券账户,账户号A65××××874,“陈某炎”证券账户,账户号A22××××837,“梁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64××××587,“张某容”证券账户,账户号A59××××276,“吴某亚”证券账户,账户号A61××××211,“杜某”证券账户,账户号A52××××856,“杨某锋”证券账户,账户号A78××××939,“黄某东”证券账户,账户号A83××××735,“李某琴”证券账户,账户号A35××××427,“谭某燕”证券账户,账户号A50××××011。涉案账户组自2017年5月9日开始买入“吉林森工”,6月23日持有的“吉林森工”比例达到6.04%,之后仍反复交易,至7月6日,涉案账户组将所持有的“吉林森工”全部卖出。当事人在持有吉林森工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及其所持吉林森工已发行股份减少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卖出“吉林森工”金额为808,087,973.88元。涉案账户组在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期间累计亏损2,894,094.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所数据、有关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决定:一是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超比例持股未报告、披露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美庆处以40万元罚款,对周学良、申请人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二是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限制期内交易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吕美庆处以200万元罚款,对周学良、申请人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申请人自2012年起给吕美庆作驾驶员,后被调往上海作驾驶员。后吕美庆因工作需要让申请人联系股票配资工作,由吕美庆本人首先和证券公司老总联系好,由证券公司老总联系有资金客户,然后由申请人与有资金客户对接联系。客户或证券公司如出现情况,由申请人联系上报财务或直接联系吕美庆。至于吕美庆所买股票,申请人概不知情,申请人也不懂股票。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申请人与吕美庆、周学良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属于共同违法主体。资金关联、交易地址关联、交易设备关联、账户间交易趋同度、银行账户资料等多维度的客观证据和多人指认的言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账户交易“吉林森工”。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本人手机号码上百次登录“王志芬”“陈德炎”等证券账户,申请人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大量参与资金划转。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承认其负责与配资人、证券公司以及吕美庆控制的上海股票工作室财务进行沟通联络,遇到重要情况则直接联系吕美庆。申请人不仅有参与涉案账户交易的行为,且相关帮助行为对吕美庆等人进行股票交易发挥较大作用。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停止交易的义务,申请人作为与吕美庆等共同从事股票交易的行为人之一,有义务关注账户持股情况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停止交易等义务。申请人申请不予处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角色、作用、参与程度,在法律规定处罚幅度内给予其较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经查明,涉案账户组自2017年5月9日开始买入“吉林森工”,6月23日持有的“吉林森工”比例达到6.04%。至7月6日,涉案账户组将所持有的“吉林森工”全部卖出。涉案账户组持有吉林森工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及其所持吉林森工已发行股份减少5%时,相关当事人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卖出“吉林森工”金额为808,087,973.88元。涉案账户组在2017年5月9日至7月6日期间累计亏损2,894,094.33元。

本会认为,从交易地址和交易设备的关联性来看,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本人手机号码曾多次登录涉案账户组中的“王志芬”“陈德炎”等证券账户。从资金关联来看,申请人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大量参与与涉案账户组相关的资金划转。从相关指认来看,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交易“吉林森工”。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也承认了其参与本案违法活动的事实。据此,本案认定申请人参与实施案涉违法行为,与吕美庆等人构成共同违法主体,具有证据支持。本案对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给予其较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认定申请人构成超比例持股未报告以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共同违法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7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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