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3486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方笑求)
文        号 〔2021〕174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方笑求)


申请人:方笑求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体育大厦东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茂硕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硕电源或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茂硕电源在2018年三季报中预计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为1,000万元至1,650万元。2018年11月12日至12月上旬,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华所)对茂硕电源2018年1月至10月财务情况进行预审。2018年12月24日,大华所审计项目组与茂硕电源总经理刘某民等见面,主要就应收账款减值、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等事项进行沟通。根据大华所深圳分所提供的《茂硕电源2018年预审重大会计审计问题》,预计上述事项对公司损益影响不少于-3,426.24万元。

2019年1月8日,茂硕电源形成2018年度未经审计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为-4,542.51万元。2019年1月16日,茂硕电源联营企业湖南方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达)的财务人员向茂硕电源财务人员发送方正达2018年财务报表,显示方正达第四季度净利润仅为55.9万元,较2017年同期收入下降10.86%,净利润下降53.61%。2019年1月18日,茂硕电源组织对主要资产减值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1月18日至22日,茂硕电源与万隆(上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评估)沟通初步评估事项,公司董事长顾某德、总经理刘某民等参与。2019年1月25日,万隆评估向茂硕电源反馈初步评估结果,经茂硕电源与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预计公司2018年度亏损3亿元至3.6亿元。反馈内容包括,经初步评估,茂硕电源对方正达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4,829.46万元。公司顾某德、刘某民等和万隆评估相关人员参与了本次反馈。

2019年1月30日晚,茂硕电源披露《2018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称2018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由预计盈利1,000万元至1,650万元修正为预计亏损3亿元至3.6亿元。导致业绩修正的主要原因为:(1)光伏资产减值;(2)光伏逆变器业务资产减值;(3)投资减值;(4)应收账款、库存等经营性资产减值。茂硕电源2018年度业绩由盈利修正为重大亏损,属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12月24日形成,至2019年1月30日晚公开。

茂硕电源董事长顾某德、总经理刘某民、证券事务代表朱某瑶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因与大华所审计项目组沟通等,刘某民不晚于2018年12月24日知悉内幕信息;因参与与万隆评估沟通等,顾某德不晚于2019年1月18日知悉内幕信息;因收到公司关于2018年度业绩预告修正情况书面说明等,朱某瑶不晚于2019年1月26日知悉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后,申请人曾于2019年1月17日至24日期间到茂硕电源与顾某德、刘某民面谈。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与刘某民通电话3次,1月29日与朱某瑶通电话。

“方笑求”证券账户于2013年9月30日开立于国海证券深圳宝安裕安路证券营业部。“蓝某明”证券账户于2010年8月5日开立于国海证券深圳宝安裕安路证券营业部。申请人与蓝某明为夫妻关系。2018年9月3日,申请人、蓝某明曾通过茂硕电源发布减持计划,但一直未卖出。申请人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于2019年1月28日至30日控制“方笑求”“蓝某明”证券账户集中卖出“茂硕电源”股票1,970,100股,卖出金额11,365,112元。经委托深圳证券交易所核算,扣除交易费用后,上述卖出规避损失合计1,316,020.88元。

申请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于内幕信息公开前连续3个交易日卖出,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违法所得1,316,020.88元,并处以1,316,020.88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卖出部分“茂硕电源”股票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申请人2019年1月28日至30日卖出部分“茂硕电源”股票系因资金极度紧张,不得不及时偿还办理股票质押回购延期业务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减持金额与偿还借贷金额相当,且减持在其依法披露的减持计划期间内,减持所得款项立刻用于偿还民间借贷,卖出股票不属于内幕交易。2.申请人不知悉、未获取内幕信息。申请人不是茂硕电源的管理人员,没有参与本案的内幕信息事项。根据本案相关人员笔录,从未有人将《2018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的内容告知申请人。3.申请人的交易行为并无异常,其卖出“茂硕电源”是为了及时偿还民间借贷资金,避免造成更大资金压力。案涉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不吻合。4.申请人充分完成了“合理理由”的证明责任,不能要求其对合理理由的解释承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至24日期间到茂硕电源与顾永德、刘爱民面谈,于2019年1月22日与刘爱民通电话3次,于1月29日与朱瑶瑶通电话。申请人涉案首次卖出“茂硕电源”股票在2019年1月28日,茂硕电源披露《2018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在2019年1月30日晚。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于利空型内幕信息公开前连续3个交易日卖出“茂硕电源”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申请人违背2018年9月减持计划公告中严格遵守重大事项披露“窗口期”内买卖股票相关规定的承诺,在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修正公告前的“窗口期”卖出股票,充分说明交易异常性。此外,申请人不同于普通投资者,其还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便利和机会。案涉交易实施前,申请人、蓝顺明合计持有茂硕电源股份超过5%,申请人是茂硕电源联营公司方正达的实际控制人,曾任茂硕电源董事。作为方正达的实际控制人,申请人自认知悉评估机构将就茂硕电源对方正达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评估,且知悉因方正达业绩不理想,可能要减值。知悉方正达业绩不理想、可能要减值的信息与本案内幕信息存在关联,会对上市公司业绩造成直接影响。2.申请人的辩解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申请人知悉茂硕电源对方正达的长期股权投资可能要减值,会对上市公司业绩造成直接影响。按照当时信息披露业务规则,公司披露业绩快报后,如实际业绩存在重大差异应限时披露修正公告,茂硕电源必须在2019年1月31日前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即使以利益最大化的“商业判断”执行减持计划,具体交易过程也不能忽略、罔顾合规、诚信的基本要求,违背遵守“窗口期”交易股票相关规定的承诺卖出股票,不能合理说明交易明显异常。“方笑求”账户2019年1月28日补充质押550,000股“茂硕电源”股票;“蓝顺明”账户2019年1月28日以10,900,001元购回2,228,000股“茂硕电源”股票,并于2019年1月29日补充质押400,000股“茂硕电源”股票后,相关账户被强制平仓风险已解除,但申请人仍于2019年1月28日至30日控制“方笑求”“蓝顺明”证券账户卖出“茂硕电源”股票1,970,100股。不能合理解释紧迫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卖出股票,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情况。减持“茂硕电源”股票后的资金流向不影响对交易行为异常性的认定。申请人事先订立并披露的减持计划内容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方式、减持时间区间等安排,但未说明本次减持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关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能以所谓执行事先制定的减持计划,否定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有关联且受到影响。3.被申请人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充分收集了定案证据。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违背减持计划公告中关于“窗口期”内买卖股票的承诺,在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修正公告前的“窗口期”集中卖出股票,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被申请人未要求当事人承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义务。

经查明,茂硕电源《2018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有关茂硕电源2018年度业绩由盈利修正为重大亏损的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12月24日形成,至2019年1月30日晚公开。茂硕电源董事长顾某德、总经理刘某民、证券事务代表朱某瑶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形成后,申请人曾于2019年1月17日至24日期间到茂硕电源与顾某德、刘某民面谈,并于2019年1月22日、1月29日分别与刘某民、朱某瑶通电话。2019年1月28日至30日,申请人控制“方笑求”“蓝某明”证券账户集中卖出“茂硕电源”股票1,970,100股,卖出金额11,365,112元。

本会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至24日期间到茂硕电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顾某德、刘某民面谈,并于2019年1月22日、1月29日与刘某民、朱某瑶通电话,而申请人案涉的卖出“茂硕电源”股票行为首次发生于2019年1月28日,茂硕电源《2018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则是在2019年1月30日晚披露。因此,从联络、接触时点与交易活动的吻合关系来看,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于利空型内幕信息公开前连续3个交易日卖出“茂硕电源”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不同于普通投资者,申请人及其配偶蓝某明在案涉交易前合计持有茂硕电源股份超过5%、申请人系茂硕电源联营公司方正达的实际控制人且曾任茂硕电源董事,从而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便利和机会等主张,亦具有合理性。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到期、卖出部分“茂硕电源”股票归还他人资金的主张,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后、内幕信息公开前的紧密期间内密集卖出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异常情况。申请人事先订立并披露的减持计划,亦不能排除申请人系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案涉证券交易活动。综合上述情况来看,申请人案涉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本案认定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茂硕电源”股票交易活动具有证据支持。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20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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