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3637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袁衍钢)
文        号 〔2023〕187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袁衍钢)



申请人:袁衍钢

住址: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希望大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大证监诉求答复〔2023〕23号《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答复》,依法查明邹某盛接受申请人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将自己证券账户和密码交由原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大连营业部副总经理、原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大连营业部客户经理邹某盛保管,将自己及亲属积蓄存入账户,由邹某盛代为操作股票,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利润分配等事宜。后申请人要求收回资金未果,发现已亏损。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邹某盛代客买卖证券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其掌握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认为已提交相关材料给被申请人,但《答复》不符合实际情况,无证据佐证,无法认可。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建议维持。主要理由为:1.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首次收到申请人举报邹某盛代客理财事项,核查后被申请人向其出具答复函。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补充材料。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答复》。

经被申请人核查,2010年5月-2016年5月,邹某盛在浙商证券大连长江路营业部任职。2016年11月-2018年11月,邹某盛在方正证券大连五四路营业部任职,离职后邹某盛未在证券经营机构任职,已非证券从业人员。邹某盛妻子赵某未在证券经营机构任职,不是证券从业人员。被申请人首次收到举报材料后,约谈营业部负责人及合规专员,调取相关资料,分析申请人交易的IP、MAC地址。再次收到举报材料后,因申请人身体原因,被申请人未能与申请人谈话。核查期间,被申请人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调取邹某盛及妻子开户材料,约谈相关人员。

被申请人未发现邹某盛接受申请人委托的直接证据。除孙某伟(申请人好友,本案申请人代理人)提供证言材料外,2015年4月至今,申请人未与邹某盛签订委托理财等任何协议,未添加邹某盛微信。申请人及孙某伟均没有与邹某盛代客理财相关的微信、短信、电子邮件、通讯录音等内容留存。被申请人无法取得申请人与邹某盛联系的其他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邹某盛实际控制申请人账户、具有申请人账户决策权。一是虽然尾号为3321的号码登记在赵某名下,但无法确定该号码由谁实际使用。二是交易记录中出现该号码,仅能证明该号码曾经下单过,无法证明由谁下单。

2.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IP、MAC地址情况,被申请人在进行了核查对比,定位区域及MAC地址无法认定邹某盛代客理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交易记录中存在邹某盛妻子赵某尾号为3321的号码的情况,一是虽然交易记录中出现该号码,仅能证明该号码曾经下单过,不能证明由谁下单。二是虽然该号码登记在赵某名下,但无法确定该号码由谁实际使用。

经查明,2022年10月3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来访,反映邹某盛代客理财致其亏损等相关事项。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证监诉求答复〔2022〕070号《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邹某盛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及孙某伟再次来访,补充孙某伟与邹某盛系亲属关系,由孙某伟引荐申请人与邹某盛认识,孙某伟知道双方之间代客理财相关事项。2023年3月13日,孙某伟再次来访,补充提交方正证券提供的交易终端MAC地址和尾号为3321的手机号相关材料。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称未发现邹某盛存在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会认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通过约谈相关机构人员、调取相关资料、分析交易地址等方式,依法进行了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邹某盛接受申请人委托的直接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邹某盛实际控制申请人账户并具有决策权。据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及时启动核查程序,结合核查情况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核查结果,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依法查明邹某盛接受申请人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履职申请,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

此外,《答复》中申请人姓名存在错误,系笔误,考虑到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会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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