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10985 分        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慧群)
文        号 〔2023〕177号 主  题  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慧群)

申请人:吴慧群

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5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沪证监信息复字〔2023〕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23〕32号《答复书》),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不服〔2023〕32号《答复书》,复议请求撤销,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透明政务信息内容。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原是上海盛锡福帽店的员工,在1992年购买了上市公司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但至今未享受该上市公司法人股应有的巨额利润,且领导诽谤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任何行政部门及集团公司无权收购上海盛锡福帽店的法人股股权,因为申请人被严重侵权事件未妥善解决。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调阅政府信息目的是揭露腐败等。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被申请人所作〔2023〕32号《答复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原上海市南京东路747号上海盛锡帽店(法人代表:王丛圣)在1992年持有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600628)的法人股去向信息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2023〕32号《答复书》并于当日寄出。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既非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亦非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无法定公开之义务。另据行政复议案例及国务院复议裁决认定,申请人申请的该等监管信息,受《证券法》信息披露特别规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现行《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九条均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证券登记结算以及有关信息查询服务职能。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案涉行政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3.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和实体并未提出直接复议事实和理由,而是一再强调,其为维护自身投资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合法权益和揭露上海盛锡福帽店有关人员的腐败行为,申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确有需要。但《信息公开条例》已删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置审查程序(依申请人需要公开)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需审查申请人强调的上述理由,案涉答复内容亦不受申请人强调的上述理由影响。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并作出答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

经查明,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原上海市南京东路747号上海盛锡帽店(法人代表:王丛圣)在1992年持有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600628)的法人股去向信息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2023〕32号《答复书》并于作出当日寄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

本会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上海市南京东路747号上海盛锡帽店(法人代表:王丛圣)在1992年持有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600628)的法人股去向信息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据此,被申请人对该内容没有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2023〕32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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