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0147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名        称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

审批

一、项目信息

1.项目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2.子项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3.办理项名称: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

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二、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受理机构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五、审核机构

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六、决定机构

中国证监会

七、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八、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办理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发〔2023914条:试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在收到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后,于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十、申请条件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二)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相关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条件:

《意见》二、严格投资条件,加强准入管理

(三)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四)限制企业过度投资金融机构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五)强化企业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质要求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意见》三、规范资金来源,强化资本监管

(七)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八)强化投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监管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意见》四、依法合规经营,防止利益输送

(九)完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十一)规范关联交易

……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意见》五、防范风险传递,明确处置机制

(十三)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三)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规定条件: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

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

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

,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

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

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方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并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要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2.《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2〕33号,以下简称《实施规定》)规定条件:

一、行政许可流程

(二)行政许可审查流程和方式

3.《办法》所称“货币资金实缴”,是指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货币资金出资书面证明材料;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自然人出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

二、《办法》相关条款实施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1.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2.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同时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3.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4.穿透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得以委托他人、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5.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资质优良,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持股5%以下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一定年限的受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的从业经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第六条所称“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含有误导投资者的内容或者文字。

(二)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影响力达到《办法》第七条所列标准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及居于主导地位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股东条件。中国证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

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相同且均为最高的多名股东,需同时符合《办法》关于主要股东的条件。

(四)《办法》规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包括但不限于:

1.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净资产原则上应当不低于总资产的30%,金融机构除外;

3.不得存在未弥补亏损。

(五)《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包括:

1.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资产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及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金融机构等的证券资产管理从业经历;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分别是指具有20亿元、50亿元规模以上的证券资管理经验,并取得长期稳定、相对优异的历史业绩表现,未发生重大违规或者风险事件。

《办法》第九条所称“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是指在公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业务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的经验。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最近1年”是指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最近3年”是指最近3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

(六)《办法》第十条所称“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且应当保持主营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至少一项居于行业中等水平以上。

金融机构拟任基金管理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的,最近12个月主要监管指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标准。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应当在B类以上,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近1年中国银保监会监管评级应当在2级或者B级以上,同时还应当符合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情形:

1.直接持有金融机构50%以上股权;

2.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3.直接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金融机构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金融机构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续管理金融机构至少满一个会计年度;

2.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办法》所称“风险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的流动性支持方案、退出的妥善处理预案等。

(九)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无法正常履行股东职责等情形作出安排,保证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完善、专业合规、稳健运行。

……

(十)《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专业人士持股计划”,是指由员工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或者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入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任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员工持股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履行相应报批程序:

1.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为唯一目的,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2.出资人为基金管理公司员工,员工持股平台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合计不超过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3.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其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4.同一出资人作为两个以上员工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的,其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应当合并计算,并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股东条件;

5.出资人应当按照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备《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条件。

员工持股平台可以豁免《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要求。

除员工持股平台等中国证监会规定情形外,有限合伙企业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

(十一)《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境外股东独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境外股东受让或者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基金管理公司。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集团母公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2.管理的股票、债券、ETF、REITs、养老金、保险资金等单一类别资产或者主动管理、ESG等资产管理相关指标居于国际前列;

3.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

(二十)《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

1.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间应当分别不短于48个月和36个月。基金管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自改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所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且继续履行股权持有期承诺。其中,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包括其一致行动人、关联关系人以及受其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限,不因相关股东类别变化而缩短;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设有经营期限的,其入股时剩余的经营期限应当大于规定的股权承诺持有期,并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股权。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主要资产为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该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相同的股权承诺持有期要求,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2.基金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导致基金管理公司股权发生转让;

3.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导致所持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被继承或者转让;

4.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为落实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处置股权。

(二十一)……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签订在未来基金管理公司不符合特定条件时,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指定主体向特定股东赎回、受让股权等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或者形成相关安排。

(二十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基金管理公司第一大股东为自然人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2;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独立董事。

(四)证监会相关审核工作指引

《基金类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1号》规定条件: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的适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三)具备3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四)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第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到第(四)项、……规定的任职条件,……:(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为进一步强化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的胜任能力,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拟任总经理、督察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设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至少1人有公募基金管理从业经历,其中督察长需具备一定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证券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

二、拟任总经理需具备5年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经验或证券资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2.担任大中型(资产管理规模行业排名前1/3)公募基金管理公司部门负责人满4年;3.担任证券公司分管资管业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2年;4.担任证券资管子公司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2年;5.担任保险资管公司负责公募业务的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满4年或公募部门负责人满4年。

三、拟任督察长除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外,需具备5年以上的资产管理合规风控管理经验,且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或公募基金管理人公募业务合规负责人满2年;2.在公募基金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管子公司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监察稽核、风险管理工作,担任部门负责人满2年;3.担任取得资产管理业务牌照的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职务满2年;4.担任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合规部门负责人满4年,其从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须满足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管理良好、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合计不低于150亿元。

四、拟任总经理、督察长自公司开业之日起2年内离职的,接任人员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条件。

十一、禁止性行为

(一)申请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十二、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及要求

申请材料要求:

1.材料提交分为电子版材料提交和纸质版材料提交

(1)申请机构将申请系统账户及密码的说明书(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名称、联系人、固定电话及手机)传真至010-88061446;

(2)获得填报账号和密码后,登陆基金综合监管系统在线填报申请材料;

(3)将申请材料在线打印出带有基金监管水印的纸质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并加盖公章后提交至受理处。

2.封面

(1)封面应标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2)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3)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3.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设立方案、股东概况等,其中股东概况至少包括股东历史沿革、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资格条件等,应由各股东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

2.商业计划书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基金管理公司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开业后3-5年财务预测。境外股东还应当说明对中国基金行业的了解情况,境外股东及其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独资或合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开展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活动及作为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投资中国证券市场的情况。

3.股东材料

(1)入股股东背景资料

包括入股股东《关于入股XX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按照示范文本出具)、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作经历证明、有限合伙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的有限合伙协议。

境外股东还应当提交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的的证明材料。

(2)入股股东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的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逐项说明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①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②是否被监管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③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是否有不良记录;④是否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是否涉及重大法律诉讼事项,已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被出质、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是否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⑥是否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⑦是否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主要股东适用)所控制的机构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境内股东适当支撑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工商、税务诚信合规查询文件,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最近3年(曾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等;境外股东适当支撑文件主要指经所在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认证的、明确境外股东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和主要监管指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的证明文件。

(3)入股股东财务资料

包括:企业股东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报告(5%以下股东提交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关于具备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的说明以及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等适当资产支撑文件、自然人纳税凭证等适当收入来源支撑文件。

5%以上非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分别提交最近1年(最近1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末)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3年(最近3年每年年初和年末以及最近1个月月末)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支撑文件。

(4)拟设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图(各股东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以及股权结构是否存在资产管理产品的说明

(5)股东等相关主体已就申请事项履行完备的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

如发起协议/合资合同(单一股东基金管理公司不适用)、补充协议/合同、备忘录等,入股方决议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如涉及)等。其中,发起协议/合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各股东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股东在设立准备期间的权利与义务等。

(6)股东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规定条件的说明(如适用)

员工持股平台除应当按照机构股东提供相关材料外,平台的出资人按照自然人股东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4.设立准备情况说明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及拟由自然人股东(含员工持股平台出资人)担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要求的适当支撑性文件(如工作经历证明、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审查报告、鉴定意见等)。

(2)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可采用告知承诺,具体要求和格式文本附后);

5.公司章程(草案)

6.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7.内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内部控制大纲、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察稽核制度、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业绩评估考核制度、紧急情况处理制度。

8.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材料

(1)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入股XX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2)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基本情况表

(3)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实际控制人为机构的,应当提交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须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提交合并财务报表)

(4)参照“3.股东材料(2)”,提供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合规情况的说明及适当支撑文件;

9.基金管理公司拟任主要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制定的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的具体计划安排,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的自我约束机制,以及发生重大风险时(或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公司、产品相关处置预案。处置预案相关内容还应当纳入公司章程(草案)、紧急情况处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制度文本中。

10.拟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审批”提交有关材料。

境内外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境外机构及其所在国家和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制的实施方案》,证监会对前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的“企业名称设立登记通知书”实施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应当按要求出具告知承诺书(按照承诺模板出具),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证监会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经审查,申请人不符合适用告知承诺制条件的,证监会向申请人出具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认定文书,改由一般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诚信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或者违法失信信息效力期限内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二)材料数量

份数: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申报的,可免交纸质件)

(三)表格下载(见附件)

1.入股股东《关于入股XX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2.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于入股XX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3.直接持有或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相关股权的自然人情况基本情况表

4.拟任高管(董事、监事)基本情况表

5.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十三、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1.窗口接收: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2.在线接收:通过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portal报送。

(二)办公时间:

8:30-11:00,13:30-16:00

十四、办理程序

一般程序:指通用过程,包括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证件(文书)制作与送达、结果公开等。

十五、审批结果

(一)发放批复

审批通过的,发送核准批复。审批未通过的,发放不予核准批复。

(二)颁发、换发或注销经营业务许可证

1.颁发依据

《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22〕33号)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获批后,发起人应当在6个月内依法完成筹建工作。筹建完成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检查验收,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领取《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及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业务,并予以公告。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参照执行。

2.许可证申请材料

(1)公司申请(除说明申请事项外,还应当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对于适用“先批后筹”程序的,还应当承诺相关行政许可申请获批后到本次申领许可证之前,如果相关情况与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相比发生调整变化的,均已专门报告)

(2)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不适用于首次申领)

(3)经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3.证照样式(详见附件)

4.其他事项

无收费、无年检、无培训

十六、结果送达

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服务对象,并通过现场领取、邮寄、公告等方式将结果(证件及文书等)送达。

十七、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申请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八、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中心,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一层

(二)电话咨询:(010)88061727

十九、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

(二)办公时间:8:30-11:30,13:30-17:00

二十、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可通过登录证监会官方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二十一、办理流程图

(详见附件)

二十二、发布与实施日期

发布与实施日期:2022年7月4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