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6-00012020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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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46号
当事人:周吉锋,男。
周吉辉,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周吉锋、周吉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周吉锋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周吉锋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周吉辉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周吉锋、周吉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6月5日,周吉锋、周吉辉控制使用多个证券账户操纵相关股票。操纵期间,周吉锋、周吉辉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方式影响相关股票交易价格及交易量,违法所得81,951,026.1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设备信息、交易所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周吉锋、周吉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周吉锋在陈述申辩与听证中主要提出:交易标的及交易策略均由其他方决定,其在涉案过程中仅充当咨询顾问角色,不应认定为违法,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认定周吉锋、周吉辉实际控制使用涉案账户交易相关股票系综合了在案多个证据,足以认定。周吉锋主张其不具有账户控制权及交易决策权,我会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周吉锋、周吉辉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周吉锋、周吉辉违法所得81,951,026.14元,其中周吉锋承担65,560,820.91元,周吉辉承担16,390,205.23元;并处以245,853,078.42元的罚款,其中周吉锋承担196,682,462.74元罚款,周吉辉承担49,170,615.68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周吉锋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周吉锋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鉴于周吉锋的违法行为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周吉锋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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