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5-00000657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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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41号
当事人:汤秀清,男,1973年12月出生,时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昊志机电)实际控制人,担任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肖泳林,男,1979年4月出生,时任昊志机电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潮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汤秀清、肖泳林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肖泳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汤秀清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汤秀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经查明,汤秀清、肖泳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汤秀清、颜某合谋操纵“昊志机电”
汤秀清与颜某商议,由汤秀清支付保证金,颜某负责联系相关方,共同操纵“昊志机电”。肖泳林按汤秀清指示与颜某方进行沟通、对接,同时负责汤秀清等人保证金的转款事宜。
二、颜某等人实施操纵“昊志机电”
收取保证金后,颜某等人先后使用了12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操纵“昊志机电”,具体如下: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共313个交易日,其中302个交易日账户组存在交易,日成交占比均值为28.33%,最高达到72.27%。有272个交易日账户组持股总数占总股本比例在5%以上,最高达到20.95%。196个交易日存在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大量申买行为,且该类申报量占账户组总申报量30%以上、账户组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以上。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284个交易日内存在反向交易,日内反向交易量占账户组成交量的比例最高为99.93%。账户组在255个交易日内存在账户组内成交的对倒交易,对倒股数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例平均为18.97%,最大为64.76%。其中,165个交易日单日对倒占比超过10%,136个交易日单日对倒占比超过15%,108个交易日单日对倒占比超过20%。
截至2020年12月31日,汤秀清通过卖出“昊志机电”获利36,390,627.5元,肖泳林未实际获利。
2023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对汤秀清、肖泳林作出不起诉决定。2023年4月26日,相关法院对颜某等8人作出刑事判决,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其中汤秀清违法所得36,390,627.5元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相关账户资料、交易记录、交易所数据、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汤秀清、肖泳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
汤秀清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程序违法,证监会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二,在案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其三,其没有通过操纵市场获利的主观故意;其四,应重新计算违法所得;其五,处罚幅度明显过重。
经复核,我会对上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一,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我会依法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其二,在案证据经过行政审查、质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其三,交易股票获利并非操纵市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汤秀清具有操纵主观故意;其四,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我会执法惯例;其五,本案量罚已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汤秀清处以109,171,882.5元罚款,对肖泳林处以2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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