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1978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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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士雄等)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士雄等)
〔2024〕99号
当事人:王孝安,男,1966年8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方士雄,女,1956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孝安、方士雄借用及出借证券期货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王孝安、方士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出借、借用证券账户从事交易
“方士雄”广发证券普通户于2019年5月17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某营业部。“方士雄”广发证券信用户于2020年4月1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某营业部。“方士雄”天风证券普通户于2022年5月15日开立于天风证券某分公司。“方士雄”天风证券信用户于2023年3月27日开立于天风证券某分公司。2020年3月1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方士雄将上述证券账户出借给王孝安使用。
二、出借、借用期货账户从事交易
“方士雄”恒力期货账户于2023年8月9日开立于恒力期货有限公司。“方士雄”国海良时期货账户于2021年6月23日开立于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方士雄将上述期货账户出借给王孝安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期货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王孝安、方士雄借用、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王孝安、方士雄借用、出借期货账户的行为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对王孝安借用、方士雄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王孝安、方士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二、对王孝安借用、方士雄出借期货账户的行为,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王孝安、方士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综上,对王孝安、方士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