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11975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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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光集团)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光集团)
〔2024〕91号
当事人: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集团),住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阳光集团内幕交易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光伏)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阳光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4年11月初,海润光伏开始对2014年业绩进行利润测算,2014年11月4日测算结果为微利,经多次调整,至2014年12月22日测算亏损4.69亿元,最终至2015年1月28日,测算结果为亏损7.99亿元。2015年1月31日,海润光伏发布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预亏金额8亿元。
杨某进、周某可、张某欣等高管于2014年11月、12月多次讨论上市公司2014年度利润问题,海润光伏副总裁兼董秘曹某、财务副总监阮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动态预测净利润变化情况,并随时报告杨某进、周某可、张某欣等。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也于2014年12月24日、29日就预审结果和问题与张某欣、周某可等人沟通。2014年12月底,杨某进与董事吴某善沟通海润光伏业绩预亏4、5个亿的问题。同期,阳光集团实际控制人陆某平通过吴某善等人的汇报知悉海润光伏预计亏损的情况。
综上,至2014年12月22日,海润光伏测算利润的原则、方法业已确定且口径与最终公告一致,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测算结果已达-4.69亿元(较上年变动130%),2014年度发生巨亏已经确定。海润光伏发布的预亏公告,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在信息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4年12月22日形成,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
阳光集团全资子公司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电子)系海润光伏第一大股东,阳光集团实际控制紫金电子的证券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持有“海润光伏”。吴某善是阳光集团委派至海润光伏的董事,陆某平为阳光集团和紫金电子的实际控制人,并历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杨某进、周某可、张某欣、吴某善、陆某平等。吴某善、陆某平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4年12月30日。
二、阳光集团内幕交易“海润光伏”
(一)阳光集团实际控制“紫金电子”“大江金属”“刘某娣”“张某丰”“惠某新”等五个证券账户
1.“紫金电子”证券账户。阳光集团实际控制全资子公司紫金电子的证券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持有“海润光伏”。
2.“江苏大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金属)”证券账户。大江金属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件复印件由阳光集团保管,其法定代表人周某伟曾经为阳光集团员工,大江金属员工奖金由阳光集团核定。阳光集团财务部掌握“大江金属”账户开户营业部、资金账号、密码、金额和股票数量等信息以及资金核算,“大江金属”证券账户交易“海润光伏”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均为阳光集团控制的账户。
3.“刘某娣”证券账户。刘某娣为陆某平实际控制的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财务部工作人员,其电话号码出现在阳光集团财务部内部电话号码表上,其身份证复印件存放于阳光集团财务部办公室。阳光集团财务记载“刘某娣”账户资管计划的资金划转核算,“刘某娣”证券账户交易“海润光伏”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均为阳光集团控制的账户,“刘某娣”证券账户交易“海润光伏”下单MAC地址与“紫金电子”证券账户相同。
4.“张某丰”证券账户。张某丰为阳光集团销售人员,其身份证复印件存于阳光集团财务部。阳光集团财务文件记载了“张某丰”证券账户资管计划的资金划转核算及对交易“海润光伏”的收益分配,“张某丰”证券账户交易“海润光伏”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均为阳光集团控制的账户。
5.“惠某新”证券账户。惠某新为阳光集团销售人员,阳光集团财务文件记载了“惠某新”证券账户资管计划的资金划转核算及对交易“海润光伏”的收益分配,“惠某新”证券账户交易“海润光伏”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均为阳光集团控制的账户。
(二)涉案账户交易情况
陆某平知悉海润光伏公司业绩亏损后,指令江苏阳光董事会秘书徐某民通知刘某娣,由刘某娣调度阳光集团所控制账户里的资金,由徐某民操作。2015年1月7日至1月20日,徐某民首先通过“紫金电子”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卖出“海润光伏”17,694.67万股,卖出金额为125,962.27万元,全部由阳光集团控制的“大江金属”“刘某娣”“张某丰”“惠某新”等证券账户接盘。2015年1月22日,海润光伏发布10股转增20股的“高送转”公告。2015年1月23日至1月30日,徐某民在二级市场卖出前述账户持有的“海润光伏”,合计卖出130,101,960股,共计1,241,604,709.28元。收益最终回流至阳光集团,避损232,105,629.4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海润光伏的公告、相关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检察院移交的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阳光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违法情形。陆某平作为阳光集团实际控制人,且历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知悉内幕信息后安排相关人员利用阳光集团控制的账户及资金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阳光集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紫金电子为海润光伏实际出资人,没有代阳光集团持有“海润光伏”,紫金电子卖出“海润光伏”是其作为独立法人处分自身财产的自主行为。第二,即便穿透认定,阳光集团亦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第三,陆某平相关交易并没有利用任何内幕信息。第四,本案避损金额计算有误。第五,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第六,阳光集团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恳请不予行政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违法主体为阳光集团,陆某平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2014年12月22日海润光伏测算亏损4.69亿元,该次测算的原则、方法以及口径与最终公告一致,因此,2014年12月22日该内幕信息已形成。第三,阳光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排除陆某平交易行为系基于内幕信息。第四,本案违法所得系采用司法机关认定的避损金额,阳光集团已认可该金额,且向司法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第五,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因股票交易产生的税费,不应在计算违法所得过程中予以扣除。第六,本案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免于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会对阳光集团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案发于2015年,阳光集团在司法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具有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等情节,未被起诉,转由我会处罚,陆某平作为阳光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被刑事追责。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阳光集团处以232,105,629.4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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