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5454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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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晓麒) | ||
文 号 | 〔2024〕39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晓麒)
〔2024〕39号
当事人:胡晓麒,男,1976年5月出生,时任上海朴道瑞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朴道瑞富)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朴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道投资)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胡晓麒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胡晓麒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4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胡晓麒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晓麒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胡晓麒知悉相关未公开信息情况
朴道瑞富于2014年1月29日成立,由胡晓麒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实际控制。
(一)涉案私募基金情况
1.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
2013年8月22日,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资管)和朴道瑞富合作发行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双方签订研究顾问合同,国泰君安资管履行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的管理人职责,朴道瑞富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由胡晓麒担任该资管计划的基金经理。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委托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募集,成立时投资者24名,2015年6月15日达到最大规模时有投资人42名。2013年9月24日,国泰君安资管将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证券公司集合资管产品类型的私募基金,并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基金产品公示。2014年9月1日,朴道瑞富将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顾问管理型私募基金。
2.朴道专户理财基金
朴道专户理财基金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基金管理人为朴道瑞富,基金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基金投资者为王某飞一人,王某飞与朴道瑞富及国泰君安证券签订《朴道专户理财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朴道瑞富负责朴道专户理财基金的投资决策。
3.朴道二期私募基金
朴道二期私募基金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基金管理人为朴道瑞富,基金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朴道二期私募基金由国泰君安证券销售,基金成立时基金投资者共136人。根据《朴道二期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朴道瑞富负责朴道二期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
4.朴道三期私募基金
朴道三期私募基金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基金管理人为朴道瑞富,基金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朴道三期私募基金由国泰君安证券销售,基金成立时基金投资者共157人。根据《朴道三期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管理人朴道瑞富负责朴道三期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
(二)胡晓麒知悉相关私募基金未公开信息情况
国泰君安君享朴道一期、朴道专户理财基金、朴道二期私募基金和朴道三期私募基金(以下简称朴道基金组)均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胡晓麒是朴道瑞富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担任朴道基金组的基金经理,负责朴道基金组的股票投资决策,并参与部分产品的交易操作,胡晓麒知悉朴道基金组账户交易标的股票的未公开信息。
二、胡晓麒操作“王某芳”“陈某”“胡晓麒”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情况
(一)账户基本情况
1.“胡晓麒”证券账户由胡晓麒本人于2010年9月2日在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妙镜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号800****56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11****939和深圳股东账户009****747,第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1****130账户。
2.“王某芳”证券账户由王某芳本人于2007年9月25日在申万宏源证券上海静安区余姚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号165****582,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11****782和深圳股东账户002****301。2011年10月14日王某芳开立信用账户,资金账户号390****212,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0****948和深圳股东账户060****071。2010年6月2日之后“王某芳”账户第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622****908账户。
“胡晓麒”证券账户和“王某芳”证券账户的资金为胡晓麒、王某芳母子的家庭共同资金。2015年1月1日至调查期间,“胡晓麒”证券账户和“王某芳”证券账户总计转入资金8.4亿元,总计转出资金9.4亿元,净转出资金1亿元。
3.“陈某”证券账户由陈某本人于2012年3月30日在申万宏源证券上海静安区余姚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165****14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0****666和深圳股东账户015****923,第三方存管银行账号为招商银行622****203账户。“陈某”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胡晓麒在中欧国际工商学院的50余位EMBA同学集资款187.81万元。
(二)账户控制关系
胡晓麒实际控制使用本人“胡晓麒”和母亲“王某芳”的证券账户,并经EMBA同学班委会的委托,管理并操作“陈某”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为上述三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三、“胡晓麒”“王某芳”“陈某”证券账户与朴道基金组在涉案期间趋同交易情况
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胡晓麒”“王某芳”“陈某”账户与朴道基金组账户存在趋同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胡晓麒”“王某芳”“陈某”账户与朴道基金组趋同交易股票共有107只,趋同交易金额29.42亿元,两市总体趋同成交金额占3个账户总体交易金额的85.53%,趋同交易盈利为24,395,738.8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朴道瑞富、国泰君安证券及国泰君安资管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基金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资料、电脑硬件信息、情况说明、《当日成交回执》、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胡晓麒的上述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构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的违法行为。
胡晓麒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胡晓麒实质上并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不应认定胡晓麒的交易行为属于《私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的违规行为。
其二,本案应当适用《私募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即便中国证监会认定胡晓麒行为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事先告知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胡晓麒进行处罚也属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中,案涉基金组均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制的公募基金在主体上即有差异。本案应当适用《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其三,胡晓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减轻处罚的条件。希望重新计算本案违法所得。同时,希望对胡晓麒在3万元以下处以罚款,或至少在1倍以下罚款幅度对胡晓麒予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受托管理责任,不得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胡晓麒担任朴道瑞富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在案证据,其知悉涉案朴道基金组相关未公开信息。经两证券交易所计算,“胡晓麒”“王某芳”“陈某”账户与朴道基金组趋同交易股票共有107只,趋同交易金额29.42亿元,两市总体趋同成交金额占3个账户总体交易金额的85.53%。以上足以证明胡晓麒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该行为背弃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的信义义务,违背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扰乱了基金行业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本案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基金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该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而《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以及《私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均明确“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为禁止实施行为。胡晓麒作为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其行为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且就私募基金违法行为的规制,《私募管理办法》并不排斥《基金法》相关条款的适用。
第三,本案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我会执法惯例。我会对胡晓麒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胡晓麒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我会对胡晓麒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胡晓麒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4,395,738.83元,并处24,395,738.8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