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1007 分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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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微医集团、廖杰远)
文        号 〔2022〕3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微医集团、廖杰远)

〔2022〕31号

当事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医集团),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路371号3栋20层2008室。

廖杰远,男,1973年5月出生,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微医集团因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众)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微医集团、廖杰远申请,我会于2021年6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微医集团、廖杰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微医集团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及时披露在易联众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所披露的持股变动情况有误导性陈述

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微医集团利用微医投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医投资)、冯某等1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易联众,资金来源于微医集团关联企业挂号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组交易易联众由微医集团决策,其中,公司账户由微医集团员工徐某凯等下单交易,个人账户由沈某等下单交易。

2018年11月19日,账户组持有易联众21,510,300股,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2019年1月18日,账户组持有易联众43,000,000股,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微医集团均未及时履行报告及公告义务。微医集团在2019年1月10日、1月17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3日相关公告中披露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均与账户组实际持股情况不一致。

二、微医集团在限制转让期交易易联众情况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微医集团利用账户组累计买入66,191,400股,累计买入金额580,038,585.2元;累计卖出44,435,500股,累计卖出金额404,707,908.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资金流水、交易终端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微医集团持有易联众股份达到5%、10%时,未及时履行报告及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持股变动情况有误导性陈述,在限制转让期内交易易联众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微医集团、廖杰远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微医集团、廖杰远不知悉沈某利用个人账户交易情况,持股不应合并计算,不构成信息披露违法。理由如下:

1.未安排、不知悉沈某利用个人账户交易情况,只委托沈某持股比例不要超过5%,超过部分为超越授权,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2.沈某向廖杰远汇报内容均为微医集团授权其操作的微医投资账户的交易情况,无个人账户交易情况。沈某没有主动告知并刻意隐瞒个人账户交易情况。

3.个人账户的决策、交易是沈某个人行为。微医集团没有任何获益、反而因此遭受损失。

(二)违法主体认定错误,信息披露主体为微医投资,非微医集团。理由如下:

1.2018年11月19日,根据微医会议纪要,最初确定的收购主体是微医投资而非微医集团。微医集团始终未提持股比例超10%,实际最终持股也一直为9.58%。

2.微医集团举牌后如实的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误导性陈述”。

3.涉案信息披露工作系由沈某负责,廖杰远不参与交易和信息披露细节,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2019年《证券法》

2019年《证券法》对持股达到5%后的买入行为不处罚,且卖出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当重新考虑,应当计算限制期内账户组的净卖出数量;2019年《证券法》对限制期交易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未设定罚则,不应追究廖杰远限制期转让的违法责任。理由如下:

1.2019年《证券法》第186条“限制转让期内转让”的罚则对应的是第36条“不得违规减持”,而不是第63条“慢走规则”,且2019年《证券法》对“慢走规则”已经通过“限制股东权利”的方式予以惩戒,因此应当仅处罚减持行为,不处罚增持行为。

2.账户组持股增减情况应当整体看待,持股数合并计算,计算违法所得时将账户组内的交易进行分拆,按照买卖方向单边计算。卖出行为整体“净卖出”股数累积仅占易联众总股数的0.78%,比例微乎其微。

3.2019年《证券法》未规定处罚限制期交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四)量罚过重

参照过往同类案例,本案进行了信息披露,只交易1只股票,投资经验少、首次违法、与大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对沈某利用个人账户交易行为不知情,不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观意图等,申请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一)关于信息披露违法的意见

1.根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金转账记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微医集团等知悉相关账户交易易联众的情况。

2.微医集团、廖杰远听证会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至今无证据支持。其陈述和申辩意见与调查部门取得的证据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信息披露违法主体的意见

根据微医集团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微医集团能够控制、调用微医投资等资源。根据相关笔录等,2018年9月,微医集团和易联众开始洽谈合作;2018年11月,微医集团和易联众形成合作框架,公布了合作声明;2018年12月18日,微医集团召开内部临时董事会,讨论收购易联众事项。收购易联众股份是由微医集团计划、主导、决策的,利用微医投资等账户在二级市场购买易联众股票系为了实现微医集团最终举牌的目的,是整个收购安排中的一个步骤。2019年1月10日微医集团举牌标志着此前的初步合作、形成合作框架、出资和董事会决议等内容已分步实施完成。因此,将计划、主导、决策并最终举牌的微医集团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与事实、证据相符。

根据微医集团提供的情况说明、资金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廖杰远作为微医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首席执行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知悉、参与并决策微医集团交易易联众股份事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限制交易义务,应认定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

(三)关于新旧法适用的复核意见

1.2019年《证券法》对限制期交易不仅处罚买入,同时也处罚卖出。一是2019年《证券法》第186条,“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买卖证券即包含买入和卖出两类行为,才能执行罚则的规定。二是2019年《证券法》第36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2019年《证券法》第63条规定大额持股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应当报告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可见“上述期限”即是对大额持股行为发生后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符合第36条中对“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描述,应当认定为第36条规定内容,并适用第186条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关于适用2019年《证券法》相关规定的理解及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适用2005年《证券法》更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对于限制期交易的处罚,2005年《证券法》第204条规定对公司和责任人员双罚,2019年《证券法》第186条与2005年《证券法》相比既存在加重又存在减轻。加重内容是对限制期交易的罚则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内容,大幅提升公司违法成本和惩戒力度。减轻内容是2019年《证券法》第186条删除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因此,基于对涉案当事人平等对待原则,适用2005年《证券法》更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3.其他陈述申辩意见遵循我会执法惯例不予采纳。

(四)关于量罚方面的意见

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提出的免于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因不符合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2009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对微医集团、廖杰远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廖杰远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责令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对廖杰远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责令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对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合计处以3030万元罚款,对廖杰远合计处以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6月14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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