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05-00042314 | 分 类 |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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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行政处罚委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证券) | ||
文 号 | 证监罚字[2005]24号 | 主 题 词 | 证券 证券公司 证券业务 证券法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证券)
证监罚字[2005]24号
当事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宽。
当事人武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证券)证券违法一案,本会日前已调查终结,并向当事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
经查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武汉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5.72亿元,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超范围经营开展受托理财4.76亿元。上述事实,有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说明材料、当事人确认的财务报表、财务凭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专项审核报告、相关合同协议、账户开户资料、证券交易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武汉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证券公司“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超范围经营开展受托理财,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证券公司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武汉证券违法行为恶劣,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的规定,我会决定取消武汉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对武汉证券上述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将另行作出。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