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马建萍、连隆棣)

日期:2025-01-22     来源:上海专员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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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2号

关于对马建萍、连隆棣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马建萍、连隆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由我办牵头、江苏证监局负责对协鑫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能科或公司)202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报告文号:大华审字〔2024〕0011002302号)进行了检查。经查,你们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大额采购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未对向新增供应商开展大额采购予以充分关注。公司多个组成部分2023年与新增供应商发生大额预付货款,相关采购合同并未执行,款项由第三方代供应商退回。底稿中未见对上述异常大额采购及退回事项予以充分关注,未见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募集资金使用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对归还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来源及其交易实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集团总体审计策略制定不当

    对集团某组成部分确定了组成部分重要性,但未基于特定情况确定特定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以致未对该组成部分合并范围内的部分大额银行存款函证。

    四、银行存款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部分银行账户发函及回函地址与银行官网公告地址不一致,回函格式与银行统一回函格式不一致,部分银行账户回函联系人为自然人、联系方式为手机号码,未见对上述异常情况开展进一步核查。

    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22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2022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办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现提醒你们加强对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勤勉尽责履行审计工作义务。你们应当在2025年2月10日前向我办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抄报北京证监局和江苏证监局。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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