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3365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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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10893700000 | |
| 名 称 | 关于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 文 号 | 沪证监决〔2024〕116号 | 主 题 词 | |
关于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沈某某、李某某:
经查,你们在为郑州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提供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时,未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未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查验个别认购对象认购能力时,未查验存款证明原件,未对出资转账凭证进行复核,未发现出资与缴款资料显示的银行账户不一致的情况,不符合《执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是未对个别认购对象认购资金来源进行查验,未关注到认购对象两次承诺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未发现资金来源存在关联方担保的情况,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是委托发行人搜集部分证据材料,不符合《执业规则》第四条的规定。
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按照本决定书要求切实整改,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一个月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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