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5-00000048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35772427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0号(徐琦)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0号(徐琦)

当事人:徐琦,女,1967年4月出生,时任新亚制程(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制程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新亚制程、徐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10月8日,新亚制程通过支付保理业务款项的方式对外转出26,642万元,资金经划转,最终用于时任实际控制人、董事徐琦及其关联方,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51%,相关款项2022年底转回。2023年1月,新亚制程以同样方式转出被占用资金,涉及本金27,139.32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85%。截至2023年3月底,所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相关合同、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亚制程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徐琦作为时任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资金占用,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徐琦作为公司时任董事,对公司未及时披露资金占用情况负有直接责任,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徐琦及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案涉资金占用本质是为了盘活不良资产以挽救上市公司,所占用资金均是为了支持上市公司发展,具有相应历史背景。第二,案涉2.6642亿元系前次资金占用的延续,前期广东证监局已经处罚,本案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其时仅担任公司董事,并非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四,已推动将资金占用金额连本带息全部清偿,且归还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其他上市公司占用利率。第五,相比类案处理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及国务院关于统一执法标准的政策要求。第六,自公司创立以来始终以公司和投资者利益保护为重,为社会做出了贡献。综上希望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中徐琦具有双重身份,作为时任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案涉违法行为;作为时任董事,未能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直接导致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局依据其在本案中的不同身份、不同职责、不同行为,分别予以处罚。第二,本案所涉资金占用事项,与前期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所涉资金占用事项的基础事实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及的其他处罚案例,由于个案情形存在差异,难以简单类比。我局已综合考虑资金占用及归还情况、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前期处罚情况、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确定量罚。综上,对徐琦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徐琦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以实际控制人身份罚款200万元,以董事身份罚款1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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