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1916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08556752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号(顾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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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号(顾一峰)

    当事人:顾一峰,男,1977年5月出生,时任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电机或公司)董事长,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方正电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顾一峰的要求,2024年2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方正电机、顾一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对“三包费”的会计估计不合理
    2015年以来,方正电机全资子公司上海海能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能)直接或通过广西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立)向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玉柴)销售产品,并向广西玉柴提供产品质保,根据广西玉柴的索赔情况,上海海能计提或确认产品质量“三包费”。自2018年底起,广西玉柴发起的产品质量索赔明显增加,但公司未作出恰当的会计估计及会计处理。经计算,2018年至2022年公司应补提“三包费”金额分别为25,507,964.70元、4,230,689.72元、-14,981,900.30元、-12,403,994.38元、-2,564,102.22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比例分别为5.98%、22.67%、-2.31%、-148.94%、-0.77%,并影响对应年度商誉减值准备。
    二、不恰当地扩大上海海能商誉相关资产组
    2015年,方正电机收购上海海能100%股权,形成商誉828,611,977.03元。方正电机(越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南方正)原为方正电机全资子公司;2019年7月,方正电机将越南方正100%股权转让给上海海能。自2019年底起,公司不恰当地将越南方正纳入上海海能商誉相关资产组,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导致确认的商誉减值准备金额不准确。经计算,结合“三包费”会计估计不合理的影响,2018年至2022年公司应补充确认商誉减值准备金额分别为52,924,340.56元、1,733,842.21元、32,906,876.18元、14,717,695.60元、-84,412,115.24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比例分别为12.40%、9.29%、5.08%、176.72%、-25.26%。
    上述两项合计,公司2018年利润总额虚增78,432,305.26元、2019年利润总额虚增5,964,531.93元,2020年利润总额虚增17,924,975.88元,2021年利润总额虚增2,313,701.22元,2022年利润总额虚减86,976,217.46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18.38%、31.96%、2.76%、27.78%、26.03%。
    2023年8月15日,方正电机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追溯调整2018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
    上述违法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公司公告、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方正电机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2019年《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顾一峰作为方正电机时任董事长,负有对公司全面管理的职责,但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未能保证任职期间公司相关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不具备重大性,不构成虚假记载,行政机关不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签字发布的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的虚增利润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等规定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具体理由包括:一是从具体数额来看,2019年度之虚增利润在五个年度中明显属于较低的,并未达到“重大性”程度,过度关注虚增数额占同期利润之比例有失公允;二是当事人的行为不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造成明显影响,未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明显变化;三是案涉行为也不满足《认定规则》第十二条以及《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条对“重大性”的其他认定标准。当事人认为,未达“重大性”程度的会计差错至多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当事人任职期间勤勉尽责,仍无法察觉案涉此类隐蔽且专业性较强的事项,不具有主观过错。一是当事人作为方正电机董事长、战略委员会及提名委员会成员,其职责范围不包括审核公司财务信息;二是当事人任职期间积极履行职责,已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三是方正电机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案涉行为中的相关事项均有严格的管控流程与追责制度;四是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经过充分、专业、审慎的判断与审核,已对公司的财务报告及内控制度等进行认可;五是在当事人任公司董事长前,越南方正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六是会计估计及商誉减值等事项专业性和主观性极强,应当审慎对待,避免滥用行政处罚。
    第三,对当事人顾一峰的行政处罚时效已经经过。一是应当以2019年年度报告发布的2020年4月28日作为行政处罚时效的起算点;二是2021年2月23日,方正电机召开管理层会议并形成《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冯某任方正电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虽然这一人事变动体现在外部公告与工商变更登记层面的时间稍晚,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应当认定当事人自2021年2月23日起便已不再担任方正电机董事长一职。因此,即使以2021年2月23日作为起算点,行政处罚时效也已届满;三是浙江证监局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浙江税务局)对方正电机启动审计程序的2023年3月19日为违法行为的发现日,但当事人认为,税务局的审计程序无法代替证监局的调查程序,税务局无权管辖本案,应当以有管辖权的证监局立案调查之2023年6月9日为发现日;即使认定当事人卸任方正电机董事长一职的日期是2021年4月14日并以此为起算点,行政处罚的时效也已届满。
    第四,本案法律适用不当。《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管对信息披露的保证责任,违反了该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条款是《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而非《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因此本案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顾一峰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方正电机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据此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方正电机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不真实、不准确,《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综合考虑方正电机连续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个别年度虚假记载占比较大,涉案虚假记载系会计核算问题所致、虚增或虚减利润总额的具体金额和占比、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及证券交易价格造成的影响等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顾一峰任职期间已勤勉尽责,我局认定顾一峰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顾一峰作为方正电机时任董事长,负有对公司全面管理的职责,依法应当勤勉谨慎履行职责,关注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方正电机公司章程亦明确载明董事会具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的职责。二是虽然越南方正股权转让的时间在顾一峰任职董事长之前,但公司编制2019年年度报告时,首次不恰当地将越南方正纳入上海海能商誉相关资产组,进行商誉减值测试;顾一峰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担任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了2019年年度报告。三是根据我局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顾一峰已勤勉尽责;顾一峰提出的其职责范围不包括审核公司财务信息、信赖公司内控机制发挥作用、信赖中介机构专业意见、会计估计及商誉减值等事项具有专业性和主观性等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
    第三,顾一峰的违法行为未过处罚时效。一是根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自2021年4月14日起,顾一峰不再担任方正电机董事长,因此应当以2021年4月14日作为处罚时效的起算时间。上市公司董事长在任职期间应当持续履职,因此当事人提出的以2019年年度报告发布的2020年4月28日作为行政处罚时效的起算点,于法无据。其提出以方正电机内部管理层会议纪要为依据,认定顾一峰自2021年2月23日起不再担任董事长,没有法律依据;且与2021年2月23日至4月14日期间,顾一峰仍履行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等董事长职责的事实不符。二是2023年3月,浙江税务局对方正电机开展检查,2023年3月25日至3月27日,浙江税务局制作3份《审计取证单》,本案部分违法事实已被有权机关发现。综合处罚时效的起算时间和本案行为发现时间,顾一峰的违法行为未过2年的处罚时效。
    第四,本案法律适用准确无误。方正电机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我局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顾一峰作为时任董事长,负有保证公司相关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前述规定;我局综合其职务、岗位职责、履行职责情况、在公司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认定其为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其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综上,对顾一峰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方正电机连续5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个别年度虚假记载占比较大;涉案虚假记载系会计核算问题所致、公司已对此予以主动更正;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询问及提供材料等情况,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顾一峰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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