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0575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05449180000
名        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周庭坚)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周庭坚)

    当事人:周庭坚,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中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科技或公司)董事长、代总经理、代董事会秘书、代财务总监,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新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3年12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新科技及周庭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4月30日,中新科技披露2019年年报,公司对关联方资金占用形成的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计提坏账准备39,661.27万元。
    2021年4月30日,中新科技披露《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补计提上述关联方资金占用形成的其他应收款2019年末坏账准备39,661.27万元。同日,公司公告2020年年报,披露当期利润总额为-69,083.98万元。
    2021年8月31日,中新科技披露《2020年度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修正公告》,将2021年4月30日补计提的坏账准备39,661.27万元调整至2020年年报计提。
    公司2021年4月30日披露的前期会计差错更正未获得充分适当证据,同日披露的2020年年报少提坏账准备39,661.27万元,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39,661.27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审计底稿、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新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代总经理、代董事会秘书、代财务总监周庭坚主持公司日常工作,未能审慎研判会计差错更正,未能保证2020年年报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公司当时处于生产停滞的状态,董事会的组建是过渡性的、临时性的,任职目的是配合化解公司债务危机,未从公司领取薪酬;第二,决策是在听取审计机构等专业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集体决策进行计提,本人已尽最大努力履行管理职责,无主观过错;第三,差错更正事项未造成市场波动,且本人配合监管调查,及时纠正错误。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周庭坚时任公司董事长、代总经理、代董事会秘书、代财务总监,在任期内应基于自己的审慎判断履行相应职责,信赖审计机构意见、案涉事项由会议集体决策等不构成免责事由;第二,公司客观环境、任职目的、未领取薪酬等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事由,我局在量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配合调查等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综上,对周庭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周庭坚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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