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4641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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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14441042000 | |
名 称 | 关于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北路证券营业部、苗苗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2024〕9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北路证券营业部、苗苗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友好北路证券营业部、苗苗:
经查,我局发现你营业部存在为他人使用客户相关证券账户提供了便利;未及时重新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投资者当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融资展期服务等情形,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下称《合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7号,下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苗苗在营业部任职期间直接参与了上述违规事项并负有责任。
依据《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营业部、苗苗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营业部应高度重视上述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持续加强合规内控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