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89304 分        类 行政监管措施;上市公司行政监管措施决定
发布机构 新疆局 发文日期 1634170740000
名        称 关于对刘瑾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2021〕30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刘瑾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刘瑾:

   经查,我局发现你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任职期间,私下向客户推介、销售非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

   2016年,你在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任职期间,私下向客户推介、销售深圳前海国融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代销的深圳前海富华产业基金系列—集合型理财产品红利来等,上述产品并非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

   二、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你在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任职工作人员期间,以及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在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文化路证券营业部任职经纪人期间,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借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九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十七条,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二十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如果对本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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