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12305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98791187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文        号 〔2023〕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当事人:崔利19821月出生,时任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或公司)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罗普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崔利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崔利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普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12月,罗普特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3个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241,763,705.71元。2021年,罗普特及全资子公司罗普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6个项目以及贵州省都匀市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48,731,742.96元。2020年、2021年,罗普特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

2020年、2021年,罗普特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13,950,182.01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34.65%,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81.21%;虚增2021年营业收入111,729,560.5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5.42%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747,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的30.84%20236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按照公司社会安全系统解决方案销售模式,即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业务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罗普特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崔利在公司2020年度报告编制、披露期间任财务总监,正常领取薪酬,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崔利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其存在履职受限的情况。从20212月底开始,其虽然名义上是财务总监,但实际已无法正常履行财务总监职责。其二,对于罗普特2020年年报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其未参与、不知情且没有知情能力。其三,2020年年报披露前其已向上级主管明确提出质疑并收集信息作出判断,做到了勤勉尽责。其四,正常领取薪酬是公司为了防止引发资本市场不利影响和个人生活所需。其五,本次行政处罚对其家庭生活、职业生涯等方面影响重大。对于上述申辩理由,崔利提交了辞职信、公司证明、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复核,我局认为:崔利在2020年年报披露前存在一定程度的履职受限情况,但是该情况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并非来自于外在干预,因此不足以使其免于处罚。其在已察觉公司相关财务数据异常的情况下,未在书面确认意见中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仍以财务总监身份签字保证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其履职行为欠缺足够谨慎,对上市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关注不够。从崔利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其在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前采取了部分履职措施,对此我局予以适当考虑。崔利提出的未参与、不知情等因素我局已充分考虑,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申辩事由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综上,我局对于崔利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一百九十条第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崔利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592-51656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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