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3-00009634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92915697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健瑛)
文        号 〔2023〕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健瑛)

〔2023〕3号


当事人:王健瑛,男,19828出生,时任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席人力资源官、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华林证券执委会委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华林证券王健瑛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健瑛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王健瑛的要求,我局于20236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王健瑛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健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21日,王健瑛与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证券)签订劳动合同;2021222日,王健瑛被任命为华林证券首席人力资源官、人力资源部总经理;2021430日,登记为证券从业人员;202186日至2022517日期间,担任华林证券执委会委员(高级管理人)。涉案期间为证券从业人员。

202128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开立普通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兴业证券账户)该兴业证券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王健瑛,卖出股票后账户内资金转入王健瑛名下银行账户2021122日至2022117王健瑛控制使用兴业证券账户违规持有、买卖乔治白”“闰土股份”“达实智能”“烽火通信股票,总成交金额3,361,400.00元,违法所得100,830.73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任职资料、银行资金流水账户委托交易流水下单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王健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情形

当事人王健瑛在听证会过程和陈述、申辩书面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调查人员未搜集和认定有利于王健瑛的事实。其二,事实认定有误非内幕交易案件不适用推定原则,孙某杰兴业证券账户交易资金实际为王健瑛孙某杰提供的借款,王健瑛未曾取得案涉兴业证券账户的控制权,也无权自主决策进行股票买卖,其操作3支股票共计8笔交易只是接受孙某杰指令买卖,案涉孙某杰兴业证券委托流水该份证据完整性和准确性存疑。其三,总成交金额、盈利金额认定有误。其四,王健瑛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时间短,拟处罚的罚金过高,过罚不相当。综上所述,恳请撤销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或降低处罚金额。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本案对事实、性质等的认定是基于在案证据的综合衡量。本案在调查时,调取了包括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账户交易物理地址(IPMACIMEI)、借条等客观证据,同时对王健瑛进行了询问,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同时,本案不仅关注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关注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已依法履行了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法定义务。

其二,经复核,事实认定无误。一是案涉兴业证券委托全部采用手机委托方式,其中委托设备注册登记手机号码主要为158××××2826158××××1885,其中158××××2826系孙某杰名下手机号码,158××××1885系王健瑛名下手机号码。来自王健瑛名下手机号的设备有两台,第一台设备IMEI信息为352070100708863,是以158××××1885手机号码注册登记的安卓系统交易设备,MAC地址为E8-E8-B7-67-D8-73,交易使用IP地址为112.97.60.186122.96.45.251183.14.31.91,上述IP地址主要为深圳、江苏地区,“设备B”为王健瑛平安证券账户主要使用交易设备,该地址同时出现在王健瑛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第二台设备IDFV地址为DC1CAFD-7724-4DC6-A30A-096B5FCE54E2,是以158××××1885手机号码注册登记的苹果系统交易设备,交易使用IP地址为39.144.154.119223.104.68.1,上述IP地址主要为深圳、江苏地区。综合注册登记手机号码及相关终端信息,可以认定上述两台交易设备均为王健瑛控制使用,所涉股票交易为王健瑛操作。对此,王健瑛已承认其确实进行了3支股票共计8次交易,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其所提出的仅是因孙某杰生病调养,按照孙某杰指令代其操作的说法并无任何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健瑛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是案涉孙某杰兴业证券委托流水该份证据中所列示的相关信息在孙某杰平安证券账户交易流水、王健瑛平安证券账户(已销户)交易流水、王健瑛招商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中同时出现,可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可靠,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问题。

其三,经复核,总成交金额、盈利金额认定无误。

其四,本案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了王健瑛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当事人王健瑛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我局决定:没收王健瑛违法所得100,830.73元,并处1,000,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

                       202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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