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6-00010873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88735660000
名        称 关于对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机商实业有限公司、陈荣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并对陈闪、朱智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沪证监决〔2026〕234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机商实业有限公司、陈荣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并对陈闪、朱智 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机商实业有限公司、陈荣、陈闪、朱智:

经查,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865786,以下简称中路股份或公司)、上海中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341979G,以下简称中路集团)、上海中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9384624X6,以下简称中路投资)、上海机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239261B,以下简称上海机商)、陈荣存在以下事实:

1.中路优势(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路优势)是中路股份出资99%并控股的企业。陈荣是中路股份、中路集团、中路投资和上海机商的实际控制人。2024年2月至2025年6月,陈荣、中路集团、中路投资和上海机商等关联方,通过中路优势对外投资、支付咨询顾问费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1248万元。中路股份未审议、未及时披露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构成的关联交易事项,也未在2024年半年度报告、2024年年度报告和2025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陈荣、中路集团、中路投资和上海机商的行为不符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8〕29号)第七十条第二款、《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25〕5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三条的规定。

中路股份的行为不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证发〔2023〕127号、〔2024〕51号、〔2025〕59号)第6.3.6条第二项、第6.3.10条第一款、第6.3.15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证监会公告〔2022〕26号)第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亦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5〕4号)第三十一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226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2025年6月5日,公司披露《关于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以下简称《回复公告》),其中明确公司2024年度前十大客户、前十大供应商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内容等具体情况,同时披露未发现公司2024年度主要客户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或者潜在利益安排,主要客户及主要供应商与公司发生的交易具有商业实质。公司《回复公告》中披露的部分客户与供应商的关系、交易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信息披露不准确,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路集团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中路投资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上海机商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对陈荣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6号)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路股份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中路股份、中路集团、中路投资、上海机商和陈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

陈闪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同时作为中路优势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对公司上述事项负有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226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6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陈闪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朱智作为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上述《回复公告》信息披露不准确事项负有责任,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朱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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