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59675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山东局 发文日期 163416384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0号)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0号)

202110

当事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墨龙),住所:山东省寿光市

刘云龙,男,19695月出生,时任山东墨龙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山东省寿光市

刘民,男,19752月出生,时任山东墨龙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住址:山东省寿光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山东墨龙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山东墨龙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山东墨龙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

截至2020119日,张某荣山东墨龙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山东墨龙235,617,000股股份,占山东墨龙总股本的29.53%2020119日,张某荣与薛某林签署协议约定:张某荣拟将山东墨龙的控制权转让给薛某林或其指定的收购主体,具体转让股份数量为198,617,000股,占山东墨龙总股本的24.89%;薛某林向张某荣支付履约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薛某林承诺20203月底之前确定收购主体;双方在相关券商确定符合收购条件后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等。120日,薛某林向张某荣支付上述协议项下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该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山东墨龙未及时进行披露,直至20201126日才在发布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涉及了上述转让内容。山东墨龙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刘云龙参与协议签署全过程,并将一份协议带回山东墨龙保存,知悉上述事项并决定不予披露;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刘民参与协议签署过程,知悉上述事项并未按规定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山东墨龙相关公告、情况说明、协议、银行回单、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山东墨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刘云龙、刘民是对山东墨龙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山东墨龙发布的三次《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山东墨龙分别于2020324日、424日、430日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于本公司的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也不存在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项”,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山东墨龙上述行为由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刘云龙和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刘民共同决定,并由刘民具体组织实施。

上述违法事实,有山东墨龙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山东墨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刘云龙、刘民是对山东墨龙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35万元罚款。

二、对刘云龙给予警告,并处以65万元罚款。

三、对刘民给予警告,并处以5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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