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4-00002535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10123660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刘必安)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刘必安)

当事人:刘必安,男,1974年9月出生,时任长沙金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森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长沙金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违法事实

2022年6月29日,长沙金森经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披露《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李国富持有长沙金森42.623%股权,刘彦茗持有长沙金森32.7869%股权,刘彦茗为长沙金森法定代表人。李国富与刘彦茗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李国富实际可支配长沙金森75.4099%表决权,李国富为长沙金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经查,李国富于2022年6月21日与刘必安签署《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载明刘必安委托李国富代为持有长沙金森股权,委托持股比例为42.62%。刘彦茗于2022年3月10日与刘必安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法定代表人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载明刘必安委托刘彦茗作为代持人,持有长沙金森32.78689%股权《法定代表人代持协议》载明刘必安系长沙金森实际法定代表人,刘必安委托刘彦茗作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刘必安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设立长沙金森、筹措资金用于收购梦洁股份,并委托李国富、刘彦茗代其持有股权,是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长沙金森在《详式权益报告书》中未如实披露刘必安为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而是将代持股权的李国富作为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长沙金森披露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股权代持协议、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长沙金森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行为。

刘必安作为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筹措资金、设立长沙金森用于收购梦洁股份,安排李国富、刘彦茗为长沙金森的名义上的股东。刘必安未如实告知代持股份的事实,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导致长沙金森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刘必安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回执》中签字确认不需要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但同时注明“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是中战华信公司,不是刘必安”。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我局对上述意见进行了复核。经复核,我局认为:刘必安筹措资金、设立长沙金森用于收购梦洁股份,安排李国富、刘彦茗为长沙金森名义上的股东,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均听从刘必安的指令安排。刘必安能实际支配长沙金森公司行为,是长沙金森的实际控制人。综上,对刘必安的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对市场造成的影响、当事人配合调查询问及提供材料的情况,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必安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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