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3-00014515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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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03636835000 | |
名 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号 | ||
文 号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号 | 主 题 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8号
当事人:聂传林,男,1988年4月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聂传林内幕交易“新力金融”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聂传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金融或公司)主营业务为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类金融业务。近年来受政策影响,公司发展受限,亟需转型升级。
2021年9月中上旬,新力金融法律顾问鲍某桥向董事长朱某和介绍了深圳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动力)的基本情况,认为两家公司有合作可能性。9月30日,比克动力董事长李某前与朱某和会面,双方简要介绍了公司基本情况。
10月11日,新力金融实际控制人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要领导与朱某和等人前往比克动力郑州工厂初步考察,了解比克动力生产经营情况,并表达了重组意向。
10月14日,新力金融会同中介机构,开会探讨收购比克动力的可行性,证券事务代表卢某参会。10月25日,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沟通初步合作方案,探讨交易置入置出资产情况等事项,形成了初步意向。11月2日,朱某和、李某前等人前往太和县,拟与太和县人民政府商谈比克动力落地产能事项。11月10日,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就交易事项展开进一步讨论,并签署合作意向协议。
11月11日,新力金融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称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实际控制人签署意向协议,拟通过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比克动力不低于51%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公司股票自11月11日起停牌。
综上,新力金融2021年11月11日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所涉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为不晚于2021年10月11日,终点为2021年11月11日。卢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情时间不晚于2021年10月14日。
二、聂传林内幕交易“新力金融”
(一)聂传林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聂传林任新力金融控股子公司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兼任新力金融控股子公司德润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监事,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聂传林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卢某有4次通讯联系,通讯日期为10月19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4日。
(二)聂传林控制使用“聂传林”“金某燕”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聂传林”账户组)交易“新力金融”
聂传林、金某燕为夫妻关系。“聂传林”证券账户2019年2月13日开立于东方证券合肥梅山路证券营业部,“金某燕”证券账户2021年10月29日开立于中泰证券安徽分公司。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聂传林”账户组共买入“新力金融”98,300股,买入金额782,438元,卖出9,000股,卖出金额70,092元,剩余股票在11月30日全部卖出,获利429,306.16元,账户组资金来源为夫妻自有资金及借入的信用贷。
“聂传林”账户下单设备为手机,号码为聂传林手机号。“金某燕”账户下单IP地址与“聂传林”账户高度重合,聂传林和金某燕均承认“金某燕”账户由聂传林使用并操作下单。“聂传林”账户组由聂传林控制使用。
(三)“聂传林”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聂传林”账户组连续集中买入“新力金融”,最高持仓量较此前放大6.2倍,且“金某燕”账户为突击开户,账户组资金大量来源于贷款,买入意愿强烈。10月25日新力金融与比克动力沟通初步合作方案,探讨交易事项,次日聂传林开始转入资金并大量买入“新力金融”。11月1日、4日聂传林与卢某通话后,账户组买入量明显放大。11月30日“新力金融”复牌涨停后首日打开涨停板,账户组卖出全部剩余股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银行流水、通讯记录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聂传林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交易“新力金融”的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聂传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聂传林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经济困难,并非故意违法,且全程积极配合调查,现已深感后悔,请求减免罚款。
我局认为,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了聂传林内幕交易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综上,对聂传林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聂传林违法所得429,306.16元,并处以7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