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6-00004341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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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76906055000 | |
| 名 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7号 | ||
| 文 号 | 〔2026〕7号 | 主 题 词 | |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7号
当事人:李佳威,男,1989年8月出生,住址:新疆库尔勒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佳威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李佳威的要求,我局于2026年3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佳威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李佳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佳威证券从业情况
李佳威于2015年1月5日至2025年5月22日期间先后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克拉玛依塔河路证券营业部任职,系证券从业人员。
二、李佳威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证券
李佳威在从业期间控制使用“岳某花”“李某琳”“李某昂”证券账户及“韩某玲”两融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证券,累计买入成交金额53,384,469.29元,卖出成交金额53,581,923元,账面盈利135,402.9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任职信息、询问笔录、银行资料、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佳威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的证券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证券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李佳威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案涉账户大部分操作并非本人实施,本人并非账户主要实际操作人员,案涉账户的大部分交易操作系由李某琳操作实施;二是流经本人账户的资金并非由本人支配,资金实际归属为岳某花;三是案涉资金的最终支配及消费主体为岳某花,本人未实际受益。综上,李佳威认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存在偏差,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相关证券账户由李佳威控制、使用,相应资金来源及去向均指向李佳威,李佳威能够支配相应资金。当事人李佳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账户大部分交易操作系李某琳实施,无法证明相应资金实际归属、最终支配及消费主体为岳某花,李佳威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我局对当事人李佳威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李佳威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35,402.96元,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2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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