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证监局)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山西证监局监管工作实际,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分类

山西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

二、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山西证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参见“中国证监会山西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可从山西证监局网站查询(网址:www.csrc.gov.cn/shanxi/index.shtml)。

(二)公开方式

1.山西证监局网站

山西证监局将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在山西证监局网站(www.csrc.gov.cn/shanxi/index.shtml)的信息公开栏目中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在网站上点击浏览、查阅各项信息。

2.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三)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依申请公开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山西证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注意区分申请政府信息与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的区别,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由《条例》有关条款界定。除此之外,业务咨询、信访、投诉、举报等仍按原有渠道和程序进行办理,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山西证监局不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资咨询应向有关专业机构申请办理。

(一)受理机构

山西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为山西证监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办公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14层。

办公时间:8:30-12:00,13:3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联系电话:0351-7218177。

传真号码:0351-7218178。

通信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14层。

邮政编码:030006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应当填写《山西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可以在山西证监局互联网站下载或者向山西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领取。具体的申请方式包括:

1.现场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山西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接待场所填写、递交《申请表》。

2.邮政寄送。申请人通过邮政信函提出申请的,应使用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或邮政挂号信提出,并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网络申请。申请人可进入中国证监会依申请公开在线申请平台(http://neris.csrc.gov.cn/portal)进行注册,在申请页面“受理部门”一栏下拉菜单选择山西证监局提出申请,并可通过该平台查询办理进度。

采用以上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山西证监局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之外的信访、举报等其他渠道提出申请的,办理期限自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申请的提出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需信息,《申请表》应填写准确、完整,并应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交。对一个申请当中包含多个申请事项或者就一个具体事项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构可以口头或书面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或方式加以调整。申请人调整申请的时间不计入山西证监局的办理时间。

申请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作为《申请表》附件与《申请表》一并提交。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四)收费管理

山西证监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山西证监局根据《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国办函〔2020〕109号)的有关规定向其收取信息处理费。

申请人收到缴费通知书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处理费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情况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为山西证监局办公室。办公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1号国瑞大厦14层。办公时间:8:30-12:00,13:30-17:30(节假日、公休日除外)。联系电话:0351-7218177。传真号码:0351-7218178。互联网联系方式:shanxi@csrc.gov.cn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山西证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山西证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text-align: justify;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1.6pt;">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nsp;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œ¨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引用了个别年度的部分财务数据,构成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年度报告、财务资料、业务合同、情况说明、工商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太原重工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行为。

范卫民,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总经理,为完成考核指标,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创民,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长,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志德,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副董事长,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该项目确认的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不符合实际销售情况的问题,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贺吉,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财务总监,知悉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情况,未审慎关注拉弹泡项目融资租赁费用长期挂账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财务管控和监督,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李玉敏,作为太原重工时任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未对太原重工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4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杜美林,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集团)时任总会计师,未对太原重工2016年年度报告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韩珍堂,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长,在组织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陶家晋,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总经理,在推动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卜彦峰,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太重集团时任总会计师,在任职期间曾实际参与管理太原重工财务工作,在配合完成拉弹泡项目过程中,知悉拉弹泡项目进展情况,但其未对拉弹泡项目财务核算的完整性、准确性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及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郝杰峰,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董事、营销总监,兼任营销中心总经理,未对拉弹泡项目应收账款较高的情况保持应有关注,保证2020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段志红,作为太原重工财务总监,未对拉弹泡项目的财务核算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对太原重工财务管控不到位,保证2021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1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杨珊,作为太原重工时任财务总监,未对拉弹泡项目的财务核算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对太原重工财务管控不到位,保证2020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勤勉尽责,是太原重工2020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范卫民、王创民、贺吉、李玉敏和杜美林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张志德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韩珍堂、陶家晋、卜彦峰、郝杰峰、段志红和杨珊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杜美林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以下意见:

范卫民提出,拉弹泡项目由太原重工下属分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其作为太原重工总经理,不具体负责项目也不具体参与项目的实施,其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上述行为的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年报虚假记载的主要责任人与其权责失衡;因风电项目存在过失,已接受刑事处罚。此外,范卫民还提出对2020年5月后的相关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行政处罚畸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未具体说明2020年非公开发行文件引用的财务数据的详细内容等。请求减轻处罚。

王创民提出,拉弹泡项目由太原重工下属分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其作为太原重工董事长对项目进展和项目存在的问题不知情,太原重工经理层汇报的相关情况未说明项目异常;太原重工年报由财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不属于2014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属于个人猜测,不能作为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张志德提出,其不负责太原重工的具体工作,仅知道存在拉弹泡项目,对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不知情,其保证太原重工相关年报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是太原重工相关部门已确认年报真实、准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不应当是2014年至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其并未参与,对相关情况不知情,仅是按要求对文件进行签字,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与其无关。请求免除处罚。

杜美林提出,其不直接接触或参与拉弹泡项目,太原重工财务部门未就拉弹泡项目存在问题进行过汇报,签署相关年报主要是基于对太原重工管理层和外部审计机构专业意见的信赖,已经勤勉尽责;重型机械行业的复杂性和年报审计的专业性导致其难以发现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并在任职期间,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对相同岗位的人员未追究责任存有疑问;已接受刑事处罚,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在案相关询问笔录、经济运行会会议纪要、项目协议等证据显示,范卫民存在组织协调提前确认拉弹泡项目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和虚增拉弹泡项目除自采塔筒外其他风电场工程业务收入行为;王创民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张志德知悉拉弹泡项目实际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该项目确认的风力发电主机设备销售收入不符合实际销售情况的问题;杜美林作为有财会专业背景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未对太原重工2016年年报中相关业务毛利率变化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应有关注,其不接触或不参与项目、任职期间加强制度建设、行业的复杂性和年报审计的专业性,均不能作为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范卫民、杜美林所受刑事处罚,与其对相关年度报告虚假记载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此外,上述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人员提出的年报由财务部门审核汇总编制,并经年报审计机构审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等,要求追究其他人员的责任以及未具体说明2020年非公开发行文件引用的财务数据内容等事项不影响本案对上述人员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及听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我局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出发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我局对范卫民、王创民、张志德、杜美林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主观过错较小等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百万元罚款;

二、对张志德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万元罚款;

三、对韩珍堂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罚款;

四、对陶家晋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三十万元罚款;

五、对卜彦峰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三十万元罚款;

六、对段志红给予警告,并处以七十万元罚款;

七、对郝杰峰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八、对杨珊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相关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等情形,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范卫民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二、对王创民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三、对贺吉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五万元罚款;

四、对李玉敏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五、对杜美林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范卫民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范卫民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王创民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贺吉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创民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贺吉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张志德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志德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25年12月26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宋_GB2312;">2022年6月22日,凌钢集团向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股份)出具《关于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进行战略重组事项的函》称,凌钢集团于2022年6月22日接到朝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进行战略重组事项的通知》,鞍钢集团正在筹划与凌钢集团进行重组,可能导致凌钢集团控制权发生变更。

2022年6月23日,凌钢股份披露《关于控股股东战略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编号:临2022-029)称,凌钢股份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控股股东凌钢集团通知,获悉鞍钢集团正在筹划与凌钢集团进行重组事项,可能导致凌钢股份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朝阳市拟将其持有凌钢集团51%以上股权无偿划转给鞍钢集团,可能变更凌钢股份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1年3月18日,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时任鞍钢集团总工程师林某庆于不晚于2021年3月18日实际知悉鞍钢集团拟重组凌钢集团,可能变更凌钢股份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证券账户和资金划转基本情况

1.“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

余颂东于2021年9月24日在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兴业银行。该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由余颂东本人实际控制和使用。2022年3月7日至6月28日,“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由张宁、余颂东共同控制、决策和操作,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存量证券卖出所得。

2.“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

余颂东与胡某中系母女关系。胡某中于2017年1月12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中信银行。该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由余颂东实际控制和使用。2022年4月18日至6月28日,“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由张宁、余颂东共同控制、决策和操作,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存量证券卖出所得。

(三)张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

林某庆与张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共同居住生活。2022年2月底、3月初,林某庆将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告知张宁。张宁通过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庆获知内幕信息,为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点不晚于2022年2月底、3月初。

(四)余颂东与知悉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

张宁与余颂东系高中同学,二人关系较好,日常联系紧密,资金往来频繁,并共同控制使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和“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自2022年2月下旬至6月,张宁与余颂东存在频繁手机通话和微信通话,其中,通过手机通话2月下旬3次,3月27次,4月9次,5月0次,6月11次;通过微信通话2月下旬6次,3月27次,4月19次,5月6次,6月8次。

(五)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情况

1.“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情况  

2022年3月9日至6月22日,“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2,900,590股,成交金额7,710,694.9元;卖出“凌钢股份”成交2,496,300股,成交金额6,451,869元。

 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于2022年6月23日公告后,“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于2022年6月27日至6月28日卖出“凌钢股份”成交404,290股,成交金额1,095,840.1元,余股为0。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2,153,359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747,231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余颂东。

 2.“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转债”情况

 2022年3月7日至4月6日,“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转债”成交13170张,成交金额1,565,819.8元。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的信息于2022年6月23日公告前,“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卖出“凌钢转债”成交13,170张,成交金额1,629,434.2元,余券为0。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8,780张“凌钢转债”持券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4,390张“凌钢转债”持券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余颂东。

3.“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情况

2022年4月18日至6月17日,“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744,000股,成交金额1,897,849元;卖出“凌钢股份”成交80,000股,成交金额202,500元,余股为664,000股。

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的信息于2022年6月23日公告后,“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于2022年6月27日至6月28日卖出“凌钢股份”成交664,000股,成交金额1,802,160元,余股为0。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414,000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330,000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余颂东。

(六)余颂东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集内,余颂东控制使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和“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在林某庆于2022年2月底、3月初告知张宁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后,张宁、余颂东于2022年3月7日至3月9日开始控制使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2022年3月至6月,张宁与余颂东联络接触较为频繁,其中,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17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4月18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40,5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20日微信语音聊天和电话通话后,余颂东于4月21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成交“凌钢股份”18,1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23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4月25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28,7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4月26日至4月27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14,7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5月17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5月18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20,0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5月31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5月31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成交“凌钢股份”10,000股。余颂东上述证券交易的时间节点,与其和张宁联络接触的时间节点,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信息、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宁、余颂东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宁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张宁将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中“凌钢股份”倒仓至“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并非新的证券交易,该部分交易金额应核减扣除。

第二,张宁的证券交易行为并没有主观恶性,其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存在缴纳罚款的实际困难,要求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张宁请求对内幕交易行为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均属于法定禁止性行为,并不能因为所谓倒仓排除其证券交易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张宁第一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张宁控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内幕交易,交易金额和获利金额较大。根据张宁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其要求减轻处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宁第二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对张宁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余颂东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余颂东未从张宁处获取涉案内幕信息,既不认识张宁配偶的林某庆,更不知晓张宁配偶的工作及职务。余颂东关于“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的交易决策均由其本人独立分析判断后作出。

第二,余颂东长期关注“凌钢股份”,早在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买入“凌钢股份”。在张宁从林某庆处知悉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前,余颂东与张宁就已经于2022年2月24日对“凌钢股份”展开讨论、分析。凌钢股份的公开信息是余颂东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的正当理由。

第三,余颂东于2022年3月7日至3月9日买入“凌钢转债”,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4月6日全部卖出,不具备内幕交易典型特征。即便推定余颂东构成内幕交易,其已经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凌钢转债”全部清仓,并卖出大部分“凌钢股份”,并没有对股价发生影响,该部分交易金额应当予以剔除。

第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敏感期时间跨度长,至余颂东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已经基本没有敏感性,对余颂东作出的处罚认定有失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五,余颂东的证券交易行为是基于散户普通心理正常行为,其没有主观过错,也基本没有获利,危害性极其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初次违法,同时,其患有严重疾病,身心压力巨大,故要求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余颂东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余颂东不但了解林某庆属于鞍钢集团管理层人员,而且曾经委托张宁向林某庆询问市场信息。张宁与余颂东均为本案违法行为当事人,其在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无法作为相互免除法律责任的证据,故对余颂东第一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自张宁知悉内幕信息至内幕信息公开前,余颂东买入“凌钢股份”成交金额明显放量,交易异常性明显。余颂东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与张宁讨论“凌钢股份”,而且,余颂东与张宁讨论股价情况的2022年2月24日,正是林某庆于2022年2月底3月初向张宁泄露内幕信息的期间,故对余颂东第二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都是法定禁止性行为,因此,余颂东买入相关证券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买入的涉案证券卖出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故对余颂东第三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敏感性不是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事项从2021年持续至2022年,期间,鞍钢集团通过研讨、协商和报告等方式推进重组项目,并提出保密要求,因此,不能因为项目持续时间较长,就否定内幕信息的存在,故对余颂东第四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余颂东内幕交易金额较大,并存在违法获利。根据余颂东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其要求免除处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余颂东第五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对余颂东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张宁没收违法所得1,343,043元,并处以4,029,129元罚款;

二、对余颂东处以5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23年12月29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 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