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6-00011154 | 分 类 |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88829585000 | |
| 名 称 |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0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0号
当事人:丹明波,男,时任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喻信息)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喻信息及实际控制人闫春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丹明波要求,我局于2026年5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天喻信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一)关联人情况
2022年10月20日,天喻信息与深圳市锦瑞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通)签署的《模块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生效订单发货前锦瑞通向天喻信息支付全部货款,天喻信息在未收到锦瑞通货款的情况下发货,亦未要求锦瑞通承担违约责任。在与锦瑞通的业务中,天喻信息承担客户导入和维护、生产、发货、质量保证等责任,货物不经过锦瑞通,锦瑞通不承担货品损毁、灭失的责任,锦瑞通仅起到销售通道的作用。天喻信息在违反内部《客户信用分类管理办法》(2022年3月修订)规定的授信标准和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17日与锦瑞通再次签订《模块产品供货协议》,仅增加授信相关条款。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锦瑞通为天喻信息的关联法人。
(二)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人锦瑞通关联交易,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2年10月至2023年12月,天喻信息与关联人锦瑞通开展模块产品交易合计18,762.58万元,构成关联交易。其中2022年关联交易金额2,794.85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00%;2023年关联交易金额15,967.74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0.73%,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为10.79%。
(三)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2年11月至2024年4月,实际控制人闫春雨通过截留锦瑞通应付给上市公司的货款及指使上市公司并表范围内合伙企业划转资金的方式,形成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22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为1,62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16%。占用资金已于2024年归还。
2023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为10,037万元,期末余额11,657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6.75%、7.83%,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6.78%、7.88%。占用资金已于2024年归还。
2024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为4,00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70%。根据2025年12月30日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天喻信息已将相关债权转让,并收回全部债权转让款。
二、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2024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4年4月22日,天喻信息向杭州越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越秀)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杭州越秀向锦瑞通、深圳市铺行网科技有限公司、闫春雨等主体提供的6,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4月23日,天喻信息与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民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喻信息为湖州民融向张某、潘某伟提供的2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4年4月23日,天喻信息与湖州民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喻信息为湖州民融向闫春雨提供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金额总计29,00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9.50%,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为20.11%,其中为实际控制人闫春雨提供担保的金额为9,00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6.05%,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为6.24%。天喻信息已在202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喻信息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丹明波时任天喻信息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知悉锦瑞通未全额向天喻信息支付货款并将相关资金对外拆借,违反公司内部信用政策在对锦瑞通授信的审批单据上签字,在天喻信息2023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未勤勉尽责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为天喻信息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丹明波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丹明波不知悉锦瑞通与闫春雨的关联关系,不知悉锦瑞通与天喻信息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第二,天喻信息对锦瑞通真正的授信时点为2022年11月,丹明波参与末端流程会签,不应担任主要责任,且在上述时点锦瑞通未向天喻信息支付货款及将相关资金对外拆借事项还未发生,不存在丹明波知悉上述事项仍在对锦瑞通授信的审批单上签字的情况。第三,案涉期间,丹明波未实际分管财务、资金事项,无法对公司财务、资金使用等事项进行管理。针对锦瑞通未全额向天喻信息支付货款事项,其已积极采取措施督促回款,且在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后,积极履职,完善了公司治理机制。第四,天喻信息董事会办公室从未组织丹明波参与信息披露审批,留给丹明波审议天喻信息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的时间较短,丹明波对天喻信息包括年度报告在内的信息披露事项知悉范围有限。第五,丹明波在案涉违法事项中主观过错较小,对违法事项知情程度低,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查处,在其能够作为总经理履职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第六,部分在信息披露前离职且未在披露文件上签字的人员,应对天喻信息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丹明波知悉锦瑞通未及时将客户回款支付给天喻信息,且锦瑞通将该款项拆借给第三方公司。第二,丹明波分管国际业务部,2023年其违反公司内部信用政策在对锦瑞通授信的审批单据上签字,在锦瑞通未支付货款明显超过授信额度的情况下签署发货申请说明,批准继续发货。丹明波在履行上述审批职责时,对天喻信息与锦瑞通的业务异常情况未保持审慎,导致未发现案涉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仍在天喻信息2023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未勤勉尽责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关于丹明波对案涉相关信息披露事项知悉范围有限、其他人员应对案涉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等申辩意见,我局在责任认定及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相关责任主体的职责范围、行为、情节等因素。综上,我局对丹明波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丹明波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2026年9月8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天喻信息及实际控制人闫春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丹明波要求,我局于2026年5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天喻信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一)关联人情况
2022年10月20日,天喻信息与深圳市锦瑞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通)签署的《模块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生效订单发货前锦瑞通向天喻信息支付全部货款,天喻信息在未收到锦瑞通货款的情况下发货,亦未要求锦瑞通承担违约责任。在与锦瑞通的业务中,天喻信息承担客户导入和维护、生产、发货、质量保证等责任,货物不经过锦瑞通,锦瑞通不承担货品损毁、灭失的责任,锦瑞通仅起到销售通道的作用。天喻信息在违反内部《客户信用分类管理办法》(2022年3月修订)规定的授信标准和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17日与锦瑞通再次签订《模块产品供货协议》,仅增加授信相关条款。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锦瑞通为天喻信息的关联法人。
(二)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与关联人锦瑞通关联交易,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2年10月至2023年12月,天喻信息与关联人锦瑞通开展模块产品交易合计18,762.58万元,构成关联交易。其中2022年关联交易金额2,794.85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00%;2023年关联交易金额15,967.74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0.73%,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为10.79%。
(三)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2年11月至2024年4月,实际控制人闫春雨通过截留锦瑞通应付给上市公司的货款及指使上市公司并表范围内合伙企业划转资金的方式,形成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2022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为1,62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16%。占用资金已于2024年归还。
2023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为10,037万元,期末余额11,657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6.75%、7.83%,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6.78%、7.88%。占用资金已于2024年归还。
2024年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发生额为4,00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2.70%。根据2025年12月30日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天喻信息已将相关债权转让,并收回全部债权转让款。
二、天喻信息未按规定披露重大担保,2024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4年4月22日,天喻信息向杭州越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越秀)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杭州越秀向锦瑞通、深圳市铺行网科技有限公司、闫春雨等主体提供的6,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4月23日,天喻信息与湖州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民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喻信息为湖州民融向张某、潘某伟提供的2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4年4月23日,天喻信息与湖州民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喻信息为湖州民融向闫春雨提供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金额总计29,00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19.50%,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为20.11%,其中为实际控制人闫春雨提供担保的金额为9,000万元,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为6.05%,占上市公司当期报告记载的净资产的比例为6.24%。天喻信息已在202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文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天喻信息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丹明波时任天喻信息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知悉锦瑞通未全额向天喻信息支付货款并将相关资金对外拆借,违反公司内部信用政策在对锦瑞通授信的审批单据上签字,在天喻信息2023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未勤勉尽责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为天喻信息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丹明波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丹明波不知悉锦瑞通与闫春雨的关联关系,不知悉锦瑞通与天喻信息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情况。第二,天喻信息对锦瑞通真正的授信时点为2022年11月,丹明波参与末端流程会签,不应担任主要责任,且在上述时点锦瑞通未向天喻信息支付货款及将相关资金对外拆借事项还未发生,不存在丹明波知悉上述事项仍在对锦瑞通授信的审批单上签字的情况。第三,案涉期间,丹明波未实际分管财务、资金事项,无法对公司财务、资金使用等事项进行管理。针对锦瑞通未全额向天喻信息支付货款事项,其已积极采取措施督促回款,且在作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后,积极履职,完善了公司治理机制。第四,天喻信息董事会办公室从未组织丹明波参与信息披露审批,留给丹明波审议天喻信息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的时间较短,丹明波对天喻信息包括年度报告在内的信息披露事项知悉范围有限。第五,丹明波在案涉违法事项中主观过错较小,对违法事项知情程度低,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积极配合查处,在其能够作为总经理履职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第六,部分在信息披露前离职且未在披露文件上签字的人员,应对天喻信息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丹明波知悉锦瑞通未及时将客户回款支付给天喻信息,且锦瑞通将该款项拆借给第三方公司。第二,丹明波分管国际业务部,2023年其违反公司内部信用政策在对锦瑞通授信的审批单据上签字,在锦瑞通未支付货款明显超过授信额度的情况下签署发货申请说明,批准继续发货。丹明波在履行上述审批职责时,对天喻信息与锦瑞通的业务异常情况未保持审慎,导致未发现案涉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仍在天喻信息2023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未勤勉尽责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关于丹明波对案涉相关信息披露事项知悉范围有限、其他人员应对案涉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等申辩意见,我局在责任认定及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相关责任主体的职责范围、行为、情节等因素。综上,我局对丹明波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丹明波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202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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