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1556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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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707346620000 | |
名 称 | 关于对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赵锐勇、祝政、吴建刚、李峰、刘波:
2023年9月14日,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关于公司涉嫌违规担保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称,2018年,时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祝政与陆亚娟签署《借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8年2月,陆亚娟向祝政转入970万元。后祝政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部分未归还。2023年8月,陆亚娟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祝政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7.18万元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公司对祝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担保事项未经公司内部审批手续,未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对外披露。上述担保事项涉诉后,公司时任董事长李峰、时任总经理刘波于2023年8月28日知悉相关情况,但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7〕16号)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赵锐勇、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祝政、时任董事会秘书吴建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时任董事长李峰、时任总经理刘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对相应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及赵锐勇、祝政、吴建刚、李峰、刘波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完善公司内部控制,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23年9月14日,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关于公司涉嫌违规担保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称,2018年,时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祝政与陆亚娟签署《借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2018年2月,陆亚娟向祝政转入970万元。后祝政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部分未归还。2023年8月,陆亚娟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祝政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7.18万元及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公司对祝政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担保事项未经公司内部审批手续,未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对外披露。上述担保事项涉诉后,公司时任董事长李峰、时任总经理刘波于2023年8月28日知悉相关情况,但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三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17〕16号)第二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赵锐勇、时任董事兼总经理祝政、时任董事会秘书吴建刚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时任董事长李峰、时任总经理刘波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对相应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及赵锐勇、祝政、吴建刚、李峰、刘波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完善公司内部控制,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