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8298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70280130000
名        称 关于对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文        号 主  题  词

关于对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长根、洪佳峰:

我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浙江鼎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2019618日至20191217日期间,公司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向实际控制人洪长根控制的企业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水泥)分11笔累计转账3,050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75.58%,间隔1-36天不等时间鼎峰水泥全额退回相关货款,截至20191227日全部退回。2022927日,鼎峰水泥支付上述资金占用利息7.73万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十四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洪长根、时任财务负责人洪佳峰未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公司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洪长根的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0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及洪长根、洪佳峰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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