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2-00017715 | 分 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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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1669159218000 | |
名 称 | 关于对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关于对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芝英、楼明清、楼天:
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春晗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司因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合同纠纷,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涉案金额5,807.54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8.82%。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收到法院受理通知书。公司未及时披露上述重大诉讼,后于2022年3月22日补充披露。
二、2020年,公司与非关联方徐某文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其提供借款合计1,550万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3.16%。上述借款事项发生时,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审议及信息披露义务,后于2021年8月27日召开董事会、2021年9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补充审议,并于2021年8月27日补充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吴芝英、时任总经理楼明清、时任董事会秘书楼天未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五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五条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对公司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及《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2号)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公司及吴芝英、楼明清、楼天分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提高规范运作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