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1-00268396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浙江局 发文日期 1634060640000
名        称 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 5号
文        号 主  题  词

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 5号

  当事人:丁尔民,男,1965年11月出生,时任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丁志民,男,1963年9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董事、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丁晨轩,男,1988年10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丁晓年,男,1979年6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监事,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丁尔民、丁志民、丁晨轩、丁晓年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2018年至2019年,华鼎股份通过预付采购款、预付工程款等名义向供应商及建筑方付款,资金通过中间账户过账,最终转入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集团)及其控制主体或代三鼎集团偿还债务。上述行为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14.97亿元,余额5.9亿元。其中,2018年累计发生额9.19亿元,期末余额1,160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5.82%、0.2%;2019年累计发生额5.78亿元,期末余额5.9亿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66%、12.92%。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共同借款情况

  2019年5月9日,三鼎集团以员工骆某有名义与张某春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59亿元。2019年8月8日,华鼎股份与张某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鼎股份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协议有华鼎股份公章、丁尔民印章。华鼎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合同及诉讼资料、情况说明、谈话笔录、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鼎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时任董事长丁尔民同时担任三鼎集团董事,时任董事丁志民同时担任三鼎集团董事长,二人组织实施了上述资金占用等事项。时任总经理丁晨轩在涉及资金占用的部分单据上签字,且未能保证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时任监事丁晓年参与资金占用事项,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却隐瞒不报,仍审议通过2018年年度报告。上述人员是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作为华鼎股份实际控制人,丁尔民、丁志民组织实施资金占用等事项,同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丁尔民、丁志民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辩意见。包括2018年度资金占用余额为0故认定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缺乏依据、共同借款未达到临时披露标准、自查自纠发现并及时披露整改等。其二,未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指使华鼎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包括信息披露行为不等于交易行为、没有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和权力影响华鼎股份信息披露、没有积极向华鼎股份董事会告知资金占用及共同借款不属于指使行为等。其三,恳请考虑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丁晨轩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辩意见。作为总经理在年度报告上签字,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其二,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是认为在支付正常的采购预付款,对资金占用不知情,也无法知情。其三,不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四,五年证券市场禁入过于苛责。其五,发现资金占用后,积极督促公司整改,尽量减轻危害后果,恳请从轻、减轻处罚,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丁晓年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辩意见。作为监事审议通过2018年年度报告,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其二,不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三,考虑华鼎股份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恳请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对于丁尔民、丁志民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华鼎股份关于2018年资金占用期末余额为0的申辩意见及证明资料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相关付款存在真实交易。华鼎股份作为控股股东三鼎集团的共同借款人参与对外借款,款项实际由三鼎集团使用,该事项具有关联交易属性,已达到临时披露标准,且公司最终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影响信息披露义务。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较大且至今未能归还,损害了上市公司利益。我局已结合案件基础事实、相关处置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二,丁尔民、丁志民利用华鼎股份董事长及董事、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和影响力,组织实施了资金占用等事项,导致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二人作为董事长及董事的履职行为与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相互独立,故分别予以处罚。综上,对丁尔民、丁志民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丁晨轩、丁晓年的其他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丁晨轩在涉及资金占用的部分单据上签字,作为总经理未能对公司实施基本的管控,未能对大额资金往来保持应有的审慎,未能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丁晓年直接参与资金占用事项,作为监事未能承担起监督职责,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却隐瞒不报,仍保证2018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我局已综合考虑案件基础事实、涉案参与程度、任职履职情况等进行责任认定和量罚区分,量罚合理。综上,对丁晨轩、丁晓年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丁尔民、丁志民分别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对丁晨轩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对丁晓年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当事人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10月11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网站识别码:bm56000001京ICP备 05035542号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

联系我们 | 法律声明 | 归档数据

主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版权所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