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6-00007704 分        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83641163000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6号
文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6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6号

当事人: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众或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张曦,男,时为易联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任易联众董事长。

张华芳,女,时任易联众首席战略规划师。

黄文灿,男,时任易联众副董事长、执行总裁。

陈东红,男,时任易联众财务总监。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易联众、张曦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易联众张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易联众未及时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且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7年12月至2024年1月,张曦为易联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018年10月,张曦私自以易联众名义为张曦及其关联方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置业)向张某云的5.5亿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占易联众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71.61%,构成为关联方提供担保。2020年5月和6月,张曦再次私自以易联众名义重新确认为前述债务余额5.42亿元、5.55亿元(已扣除债务抵销部分)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占易联众2019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62.02%和63.52%。2024年8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易联众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担保在易联众2018-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的期末余额分别为5.43亿元、5.90亿元、5.35亿元、4.94亿元、5.64亿元、5.99亿元,占公司当期披露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65.15%、67.46%、58.94%、63.85%、142.66%、179.65%。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易联众应当及时披露上述担保事项,但公司2023年11月28日才予以披露。

同时,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易联众应当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担保事项,但未予以披露,相应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易联众未及时披露为关联方借款且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18年2月,张曦因个人资金缺口,私自以易联众名义向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投资)借款6,000万元,相关借款全部由诺某投资直接转入京某置业名下银行账户,借款金额占易联众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8.06%,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18年4月,张曦归还借款3,000万元。2023年5月,张曦归还剩余借款。

上述借款在易联众2018-2022年年度报告的期末余额分别为0.37亿元、0.44亿元、0.5亿元、0.55亿元、0.59亿元,占公司当期披露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4.39%、5.01%、5.51%、7.06%、14.94%。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易联众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借款事项,但公司2023年11月28日才予以披露。

同时,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易联众应当在2018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借款事项,但未予以披露,相应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三、易联众未及时披露与关联方共同借款且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1年3月,因张曦妹妹张华芳存在资金缺口,张曦及张华芳私自以易联众名义签署共同借款协议,与张曦、张华芳等三方向高某娥借款5000万元,相关借款全部由高某娥直接转入张华芳名下银行账户,借款金额占易联众2019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5.72%,构成关联交易。2025年8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易联众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共同借款在易联众2021-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的期末余额分别为0.52亿元、0.54亿元、0.55亿元,占公司当期披露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6.70%、13.65%、16.52%。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易联众应当及时披露上述共同借款事项,但公司2023年11月28日才予以披露。

同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易联众应当在2021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共同借款事项,但未予以披露,相应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四、易联众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且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023年2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云请求易联众及相关方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1,255.54万元的仲裁申请,并向易联众及相关方寄送相关文书,张曦私自处理隐瞒。

2023年3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诺某投资请求易联众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558.27万元的民事诉讼,并向易联众寄送相关文书,张曦私自处理隐瞒。

上述仲裁所涉金额占易联众2021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92.10%;上述诉讼、仲裁所涉金额合计占易联众2021年经审计净资产比例为99.28%。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易联众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诉讼、仲裁事项,但公司2023年11月28日才予以披露。

同时,上述诉讼、仲裁所涉金额合计占易联众2023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净资产的比例为230.52%。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易联众应当在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诉讼、仲裁事项,但未予以披露,相应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公司公告、公司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易联众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张曦,时任易联众董事长,知悉上述担保、借款、共同借款和诉讼、仲裁事项,未及时组织易联众进行信息披露,签字确认保证公司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华芳,任易联众首席战略规划师,参与、实施了共同借款事项,与公司上述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公司未及时披露共同借款事项和2021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共同借款事项存在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黄文灿,时任易联众副董事长、执行总裁,分管综合行政部,未能勤勉尽责,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公司未及时披露担保、借款、共同借款事项和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未披露担保、借款、共同借款事项以及2023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担保、共同借款事项存在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东红,时任易联众财务总监,未能勤勉尽责,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未披露借款事项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诉讼事项存在重大遗漏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同时,张曦时为易联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导致易联众未按规定披露上述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针对未及时披露担保、借款、共同借款和诉讼、仲裁事项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1.对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2.对张曦给予警告,并处以5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万元罚款,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450万元罚款;

3.对张华芳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4.对黄文灿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二、针对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和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对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2.对张曦给予警告,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万元罚款,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以1000万元罚款;

3.对张华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4.对黄文灿给予警告,并处以75万元罚款;

5.对陈东红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

一、对易联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二、对张曦给予警告,并处以1750万元罚款;

三、对张华芳给予警告,并处以140万元罚款;

四、对黄文灿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五、对陈东红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张曦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曦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张曦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厦门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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